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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


信息编号:13713 查看次数:1264
发布时间:2011/12/13 11:34:50 最后更新时间:2011/12/13 11:34:5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属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十二、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十六、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二十七、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三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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