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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贿赂犯罪刑罚规定。信息编号:13664 查看次数:884 发布时间:2011/12/13 10:17:43 最后更新时间:2011/12/13 10:17:4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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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张文显、许前飞、拉依萨·阿列克桑德洛娜三位代表近日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就贿赂犯罪立法提出了一些修改、完善建议。
张文显代表建议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财产性利益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财产性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并增加一款,“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财产性利益的,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修改建议的主旨有两点:一是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到“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二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扩张解释。张文显代表同时建议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增加一款规定,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入罪。 许前飞代表建议,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财产性利益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修改建议的主旨是将向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商业行贿行为入罪。 拉依萨·阿列克桑德洛娜代表建议,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贪污数额较小或者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本修改建议的主旨是取消刑法上关于受贿罪的数额规定,以完善受贿罪的法定刑规定。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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