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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退出历史舞台 中2


信息编号:13494 查看次数:1136
发布时间:2011/12/5 10:54:50 最后更新时间:2011/12/5 10:54:5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在刘涌这个案件当中,刑讯逼供得到证明非常偶然。根据有关材料,是律师找到了六个曾经看守刘涌的武警人员和有关公安人员,他们出具新的证词,证明确实是有刑讯逼供。而且在法庭上,刘涌提出来当时是被坐“老虎凳”,腿都肿到大腿根了,当时,这个公诉人就说了一句话:“后来不是改善了吗?”——他也承认前面有刑讯逼供问题。这些证据在一审当中没有被采纳,在二审当中可以说是部分被采纳了。在二审当中是这样说的:“在二审审理期间,部分辩护人向本院又提出了相关证据,二审也就相关证据进行了复核。复核期间,本院询问了涉案被告人,询问了部分看守过本案被告人的武警战士和负责侦查工作的公安干警,本院经复核后认为,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实际上,这里所谓的“不能从根本上排除”,是一种客气的、留有余地的说法,实际上就是存在,而不是不能排除——这是有证据证明的。所以刑讯逼供问题,我们的法律上有刑讯逼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落实。在刘涌这个案件中,法院的判决部分地采纳了律师主张的侦查期间有刑讯逼供这样一个辩护理由,并且以这个辩护理由作为改判死缓的根据。至于改判死缓的问题,这里可能还有讨论的余地。如果你这个证据完全不能使用,那么它应该说连死缓也不应该判。但是在这个问题上,我们现在的司法机关不是采取“罪疑从无”的做法,而是采取“罪疑从轻”,留有余地。所以由死刑改判为死缓。至于死刑改判为死缓到底怎么样,还可以从法理上进行探讨,但是在这个判决中,部分采纳律师的辩护理由,以存在刑讯逼供或者说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刑讯逼供作为改判的理由,我认为就这一点而言,在中国刑事司法历史上是值得肯定的。
       第二个问题,二审改判的问题
       这也是引起广泛争论的问题,刚才的讨论都没有涉及到。就是关于二审改判的问题。二审有没有权力进行改判?有的人说,二审在这个案件中不应当进行改判,而是应当发回重审。那么,这里面涉及到二审改判到底是不是正当,是否存在问题。刑诉法第189条规定,二审经过审理以后,有三种处理结果:第一种是维持原判,也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上诉抗诉没有理由的,驳回上诉抗诉,要维持原判;第二种情况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应当改判(应当改判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是适用法律有错误,一种是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是量刑不当);第三种情况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也就是重新审判。刘涌这个案件中,辽宁省高院是直接改判了。那么这种直接改判在刑事诉讼法上有没有根据?关键是怎么来看待一审法院的判决。也就是说,原判决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是法律适用不当?更深层次的说,刑事诉讼法198条关于二审的这个规定本身是否正确?实际上这里有这么一个问题。因为1996年刑诉法修改以后,关于无罪判决增加了一种,除了有证据证明无罪的以外,另外一种无罪判决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也就是说,在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就可以判处无罪。但是,在二审中却规定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就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没有查清事实不能改判无罪。那么从这个规定上看,它和一审的规定两者是不协调的。所以这个规定本身有问题。就刘涌案件来看,它的改判究竟是如何来看待这个问题的?我考虑这里面有这样的问题:就是刘涌这个案件二审律师提出来有刑讯逼供,以至于指使这个问题不能确认。这个问题到底是一个事实问题还是一个法律问题?有的人认为这是一个事实不清的问题,应该发回重审。但是辽宁省高院作了改判。实际上虽然在判决书中写明存在着刑讯逼供,使得这个证人证言不能采用。从这个问题上说,他们认为这是一个法律问题,也就是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严格的按照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来处理这个问题,所以这是一个法律性问题。如果是一个法律性问题,那么辽宁高院的改判就有它的根据。那么,从这个问题上来说,这个问题就是值得争论的。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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