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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退出历史舞台 中1


信息编号:13493 查看次数:1118
发布时间:2011/12/5 10:53:28 最后更新时间:2011/12/5 10:53:2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有的人对于刑讯逼供存在一种错误看法,认为刑讯逼供有利于打击犯罪。确实,在刑讯逼供中所逼取的口供80%甚至90%都能够证明犯罪的存在,都是作为有罪证据被法院采纳的——被刑讯逼供人确确实实是真正的犯罪人。这种情况下,能不能说刑讯逼供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的?我们也看到有些刑讯逼供确实也造成了冤假错案。这一点,典型的例子是云南的杜培武案件。杜培武在法庭上拿出了他的血衣,露出了他的伤疤,但是我们的法官可以视而不见,仍然判处死刑。我认为,刑讯逼供的恶并不在于它会造成冤假错案,我们可以说刑讯逼供在99%的情况下没有造成冤假错案。能不能说只有造成冤假错案的刑讯逼供才是恶的,才是应该被禁止的?而那些没有造成冤假错案的刑讯逼供就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的?就是正确的?就是可以放任的?我认为不能这么理解。刑讯逼供之所以被禁止,并不在于它会造成冤假错案,而是因为刑讯逼供是一种野蛮的、残酷的司法的体现:它不把被告人当作人,而是把被告人当作获取口供的一种工具。刑讯逼供是一种绝对的恶,而不是一种相对的恶,不是一种有条件的恶。在国际上,刑讯逼供被认为是酷刑,酷刑是被绝对禁止的。我们国家也参加了国际禁止酷刑的国际公约,这个公约对我们国家是生效的。因此刑讯逼供的问题确实应当引起我们注意。
       前几天,公安部发布了一个规定,在处理行政违法案件中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一概不能采用,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我觉得这个规定非常好。既然,在行政违法的处理当中,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都不能采用,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那么,在办理刑事案件当中,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就更不应当采用。因为一种行为如果被认定为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是非常严重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证据的要求要远远重于行政违法案件的处理。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如何来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是一个我们所直接面临的课题。  
       针对刑讯逼供问题,现在面临着公众的一个错误的观念,认为刑讯逼供它是一种恶,该处理还是要处理;但是一个犯罪是有罪还是无罪,是应当判处死刑还是不应当判处死刑,和刑讯逼供无关,认为这是一种“桥归桥,路归路”的关系。我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就刘涌这个案件来言,如果刑讯逼供所获取的是一种物证,而这种物证又能证明他指使了其中的故意伤害,而且经过调查是属实的,那么,根据我们国家目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这样的证据尽管确实是通过刑讯逼供手段所获得的,仍然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来使用。那么,刘涌该判死刑仍然是可以判处死刑的。但是在本案当中,恰恰是在刘涌有没有指使宋健飞去进行伤害致死这样一个关键问题上出现了翻供。也就是说在侦查期间,刘涌本人承认了,其他几个被告人都指认是刘涌指使他们去干的。在法院审判期间,刘涌和其他的几个被告人都翻供了。都说,过去之所以承认是刑讯逼供的结果,是一审人员让他们这么说的。这个证据恰恰是一个证人证言,是一个口供,如果这个口供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得,在这个情况下口供的证明力,证明效力就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这个证据就被污染了,就无法采用。因此这样一个刑讯逼供导致这样的证人证言,在定罪当中,它的证明力受到削弱,甚至完全丧失了。在这种情况下,这个案件,刘涌最后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这个问题上就发生了动摇。
       因此,我恰恰认为,刑讯逼供是不利于打击犯罪的。如果刘涌在这个案件中确实指使了宋健飞去进行故意伤害,如果在预审阶段侦查人员没有对刘涌及有关人员进行刑讯逼供,那么,即使到了法庭上他翻供了,这种翻供的理由也是不充分的,仍然可以判处刘涌死刑,照样判处死刑。而恰恰是由于进行了刑讯逼供,使得法官在采信证人证言的时候,他的自由心证发生动摇,他不能确证到底有没有“指使”。在这种情况下,使得刘涌这个案件被改判了。在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刑讯逼供是不利于打击犯罪的,而不是有利于打击犯罪的。
       刑讯逼供确实是一个解决起来比较难的问题。怎样来解决刑讯逼供?首先是一个解决刑讯逼供的证明责任的问题。我认为,刑讯逼供它的解决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点,应当把看守所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来。在目前的司法改革当中,这样的一种做法已经在考虑当中。也就是说,把现在归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改为归司法行政部门来管辖。这种分离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刑讯逼供的条件。在看守所的时候,尽管看守机关和预审机关是两个部门,但他们都是一家人。公安预审人员往往是在看守所里办公,所以他们可以进行连续三天三夜、七十二个小时的讯问。如果把看守所由司法行政部门来管理,司法行政部门不是一个办案部门,它负有对在押人员的人身的保管职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第二点,应当建立起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也就是说,如果犯人提出刑讯逼供,不是要由犯人来证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而是要由侦查人员来证明他没有刑讯逼供。那么要做到这一点,就是要进行比如说全程的录音录像,或者说要有律师在场,律师在场才能进行讯问。我们当前在刑事案件当中,律师的辩护率还是比较低的,可能有大部分案件没有辩护律师。在这种情况下,我觉得可以由看守所来聘请一个值班律师。如果被告人聘请律师,那么由他的专职律师在场;如果他没有聘请专职律师,那么就由值班律师在讯问时在场。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起到监督作用,能够尽量的避免刑讯逼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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