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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适用法律 严惩毒品犯罪——最高法院刑五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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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0/14 8:57:01 最后更新时间:2011/10/14 8:57:01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制造毒品范围的认定
    □毒品含量的鉴定
    □主观明知的认定
    老问题、新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问:当前毒品案件审判中有哪些突出的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问题?
    答:应当说,通过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大力开展毒品案件调研,上级法院加强审判指导,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司法规范性文件,相当一部分以往争议较大的法律适用等方面的问题得以有效解决和规范,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有了很大提高。尤其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通过严把案件事实关、法律关、政策关和程序关,在提高毒品死刑案件质量的同时,也带动了整个毒品案件审判质量的提高。
    但是,毒品案件在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问题原本较多,一部分老问题因认识不统一或者不成熟而未得到有效解决,而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故当前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中仍存在不少需要解决的法律适用、政策把握等方面的问题。
    例如,关于制造毒品的认定。《大连会议纪要》扩大了制造毒品的认定范围,规定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也属于制造毒品,从而有效增强了对制造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但实践中犯罪分子制造毒品的手段不断翻新,近年来又出现了其他制造毒品的情形,对此是否认定为制造毒品,有一定争议。如,将海洛因和地西泮、曲马多等溶液按一定比例进行勾兑,然后制成针剂。虽然这种加工方法很简单,且针剂中海洛因含量很低,但针剂中的勾兑液仍具有毒品的功效,且客观上大大增加了毒品总量,并更易于传播、扩散,危害很大,故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
    再如,关于毒品含量鉴定。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体现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但是,毒品的纯度不同,社会危害程度也有一定差别,有的案件中毒品掺杂后毒品含量仅为千分之几,甚至更低。完全不考虑毒品的纯度,实践中容易造成量刑不平衡和罪责刑不相适应。这一点在司法部门和理论界均有广泛共识。鉴此,《大连会议纪要》提出,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但由于该纪要只是法院系统的规范性指导文件,对侦查、检察机关没有直接约束力,落实起来难度很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强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的沟通,力争联合制发相关规范性文件。
    又如,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情形,实践中屡有发生。为准确有力打击毒品犯罪,《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大连会议纪要》均以列举方式对明知的认定作了规定。但是,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这些规定,实践中有一定分歧,在有的案件中已经较为突出地体现出来,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对此,需要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既要防止客观归罪,也要防止轻纵犯罪。考虑以推定方法来认定主观明知,与有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或者被告人本人供认明知等情形有所不同,下一步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考虑规定,对于通过推定来认定主观明知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
    总之,当前毒品案件审判中存在不少适用法律等方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强审判调研和指导,相关调研工作即将展开。对于部分比较突出的问题,在充分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将尽快拿出切实可行的指导意见。对于需要与公安、检察等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协商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加强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沟通、协调,争取联合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以适应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毒品犯罪客观性证据较难获取
    □死刑适用的证据问题较为突出
    毒品案件审判要严格适用两个《规定》
    问:近期公布的有关刑事证据规则的两个《规定》,对毒品案件的审判工作有何影响?
    答:今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高中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刑事证据规则电视电话会议,就两个《规定》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进行培训讲解。两个《规定》的出台,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有利于提高执法办案水平,确保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
    毒品案件的证据与其他刑事案件相比有一定特殊性。毒品犯罪隐蔽性强,证据总量原本就少,客观性证据较难获取,故尽可能全面收集证据十分重要和必要。但目前毒品案件在证据收集、固定、审查方面较多地存在收集证据不细致、不规范,该收集不收集、该补充不补充、该鉴定不鉴定等问题。例如,对于查获了毒品的案件,无论是否人赃俱获,客观上也存在犯罪现场,通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拍照、摄像等形式固定查获毒品时的情况,更有利于审判时确认案件事实,但现在比较普遍地缺少这些证据材料。有些案件中,扣押物品清单缺少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签字,所记载的物品也与实际扣押的物品(如手机、现金、银行卡等)不一致,导致物品来源存疑;有的重要涉案物品被扣押后未能妥善保管,以致毁损、丢失,商请补证时无法提供原物。有的案件中,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不及时调取同案犯之间的通话清单或者短信息;有的采取手工抄录通话记录,又没有电信部门的印章,不具有合法证据形式;有的不及时调取毒品交易双方的存取款或汇款记录。诸如此类问题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体现。
    在毒品死刑案件中,还存在一些直接影响死刑适用的证据问题,有的较为突出。例如,对于当场查获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存在“只抓中间不顾两头”的现象,不注重延伸取证,不查毒品来源和去向,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称受他人指使、雇佣而运输毒品,导致不能完全确认,也不能当然排除,影响死刑适用。再如,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但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对于构成犯意引诱的,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构成数量引诱的,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有的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受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且有一定根据,但商请侦查机关查证往往较为困难。又如,被告人到案后特别是进入死刑复核阶段检举他人犯罪,实践中很常见,但商请侦查机关查证时常有不积极配合情况,影响了死刑复核工作效率。此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异地作案情况较多,但侦查机关往往不注重收集有关被告人的身份、经济状况、一贯表现等证据,影响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我们曾遇到这样的案件:被告人提供的身份材料可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一、二审法院都发现了,但未能深入查证,仅按被告人自报身份认定,案件进入复核阶段,经最高人民法院督促查证,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与已经认定的身份差别很大,且遗漏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导致事实不清,不核准死刑。这反映了一些案件中的取证观念不强、证据把关不严等问题。
    对上述问题,要通过增强取证意识、完善取证工作机制、审判中严把证据关等多种途径来解决。两个《规定》的出台,特别是《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规则的规定,对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毒品案件的取证工作,增强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的证据裁判意识,提高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水平,确保毒品案件特别是毒品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26日第4版)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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