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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已废止)六信息编号:13012 查看次数:1907 发布时间:2011/10/12 11:08:44 最后更新时间:2011/10/12 11:08:4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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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零九条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控诉方发表的控诉意见,记录要点,并做好辩论准备。 第一百一十条 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经审判长许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并提出关于案件定罪量刑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 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 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 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 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为被告人做有罪辩护,应着重从案件定性和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方面进行。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的辩护应围绕与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进行,抓住要害,重点突出,不在枝节问题上纠缠。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所引用的证据、法条一定要清楚准确,核对无误。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的辩护发言应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辩护应向法庭陈述自已的意见和观点,以期得到采纳,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哗众取宠。 第一百一十八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当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对方,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他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多次辩护发言应避免重复,突出重点,着重针对控诉方的新问题、新观点及时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第一百二十条 在法庭辩论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中,律师发现有新的可遗漏的事实、证据需要查证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提出拒绝或更换律师的,应依法与之解除委托关系。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律师拒绝辩护的法定事由,可以请求休庭,参照本规范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委托手续。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 第九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休庭后,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休庭后,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辩护意见。 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律师应及时与审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二审公诉案件,办理委托手续与一审相同。必要时,二审律师可向一审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的材料,一审律师应予协助。 第一百二十七条 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二审辩护律师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等方面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律师参加庭审的要求与一审相同。 第一百三十条 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应要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于二审法院决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继续委托律师的,应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它法律帮助。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诉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法院已决定开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有权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证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 第一百三十六条 代理律师收到法院开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时出庭的,参照本规范第八十三条、八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代理律师应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应依法指导、协助或代理委托人行使以下诉讼权利: (一) 陈述案件事实; (二) 出示、宣读有关证据; (三) 请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 (四) 经审判长许可,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发问; (五) 对各项证据发表意见; (六)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胁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的发问提出异议; (七) 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八) 必要时,请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一百四十条 在法庭审理中,代理律师应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 第一百四十一条 休庭后,代理律师应告知委托人核对庭审笔录,补充遗漏或修改差错,确认无误后再签名或盖章。 第一百四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诉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律师的代理工作参照一审相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起诉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自诉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等自然情况; (二) 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三) 被告人行为所触犯的罪名; (四) 具体的诉讼请求; (五) 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和具状时间; (六) 证人的姓名、住址; (七) 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被告人是两人以上的,应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起诉状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六条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附带民事诉讼代理应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一百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提起自诉时,应携带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 自诉人身份证件; (二) 刑事起诉状; (三) 证据材料及目录; (四) 授权委托书; (五) 律师事务所介绍信; (六) 律师执业证。 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民事部分单独起诉的,应单独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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