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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已废止)五


信息编号:13010 查看次数:1848
发布时间:2011/10/12 11:07:09 最后更新时间:2011/10/12 11:07:0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第九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该认真听取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做好发问准备。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第九十四条 公诉人向被告人提出威逼性、诱导性或与本案无关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 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进行争辩。法庭支等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内容或方式。
    第九十六条 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 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 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 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四) 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 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 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 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 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 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出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七条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二) 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 鉴定人的资格;
    (四) 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五) 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六) 鉴定的设备和方法;
    (七) 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八) 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进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九十八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物证的真伪;
    (二) 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三) 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四) 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五) 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公诉方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 求法庭延期审理。
    第九十九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书证的来源及是否为原件;
    (二) 书证的真伪;
    (三) 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 书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五) 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 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 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 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 本规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证言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 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出证。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一百零一条   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 鉴定结论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 本规范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其它相关方面。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控诉方宣读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零二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 视听资料的形成及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
    (二) 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 播放视听资料的设备;
    (四) 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五) 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六) 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第一百零三条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应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百零四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 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 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 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四) 证据与案件以及证据之间的联系。
          对本方的举证,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辩论,维护本方证据的可信性。
    第一百零五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零六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
    第一百零八条   法庭调查活动,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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