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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已废止)三


信息编号:13006 查看次数:1934
发布时间:2011/10/12 11:04:02 最后更新时间:2011/10/12 11:04:02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十九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第六十条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六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等情形,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六条 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六十七条 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六十八条 审判阶段的律师认为必要时可向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
    第六十九条 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应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的人员。
    第七十条   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一) 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 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 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 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五) 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六)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 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其理由等;
    (八) 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 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及证据本身的矛盾与疑点;
    (十) 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十一) 其它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七十一条 律师阅卷应注意的事项参见本规范第四章第二节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七十二条 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应当携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七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准备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 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 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 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四) 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 被告人关于无罪辩解的理由;
    (六) 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 是否有立功表现;
    (八) 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第七十四条 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七十五条 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事项,参见本规范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  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十六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 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
    第七十八条 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时,律师可以参加。
    第七十九条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举证时将原件提交法庭。
    第八十条   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四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八十一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处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二条 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域庭:
    (一) 律师收到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二) 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 由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第八十四条 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十五条 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八十六条 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的人员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十八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八十九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第九十条   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委托,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代为申请回避,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九十一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壤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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