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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修改稿)(已废止)二信息编号:13003 查看次数:1767 发布时间:2011/10/12 11:01:29 最后更新时间:2011/10/12 11:01:2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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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 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 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 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 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 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 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 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 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 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 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 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全相关规定; (十) 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 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服保候审 第三十四条 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 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 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 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已的婴儿; (四)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其它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不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六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八条 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九条 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收案 第四十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有关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开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连同授权委托书提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十三条 律师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有权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及其它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鉴定性文书。摘抄、复制时应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五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院也不应派员在场。会见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第三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以证明其律师身份。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情况及其对案件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但其内容不得向犯罪嫌疑人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四节 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人进行。 第五十条 经本人同意,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事先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同意。 第五十一条 律师可以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但应事先征得本人同意,并在调查笔录上记明。 第五十二条 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三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应提取原件;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证明。 第五十四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必须经被调查人同意。 第五十五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象,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十六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七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须经被调查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被调查人如有修改、补充,应由其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由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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