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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2000年)(二)


信息编号:12990 查看次数:1767
发布时间:2011/10/12 10:47:02 最后更新时间:2011/10/12 10:47:02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第二节 结案



      第十七条 律师承办刑事业务结案时,应写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八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三章 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办理委托手续,参见本规范第十三条。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条 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该在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按照《中央六部门规定》在四十八小时内或五日内安排会见。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依法做出的有关规定,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的时间、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第三十三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规定;
      (十)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五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四条 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主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
      (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承办律师认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也可协助其直接向侦查机关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
      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后,可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对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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