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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蒙等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作品上网传播侵犯著作权案(二)


信息编号:12572 查看次数:1085
发布时间:2011/9/20 10:17:11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10:17:11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案例分析】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信息等高新技术的飞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案件,特别是著作权纠纷案件。这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我国民法通则、著作权法等都规定得不具体,这给人民法院审判此类纠纷带来了困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遇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数字化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在网络环境下,表现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数字编码形式的思想表达形式,即数字化作品能否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这是本案的关键所在。从著作权保护的发展过程来看,每一次科学技术的重大发展,都会给著作权保护带来巨大的冲击,必然引起作品的表现形式、传播手段、使用方式的变化,使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得到扩张。但这些变化并不影响适用著作权法对作品进行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根据这一定义,只要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这两个实质要件,即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而对于作品的存在形式及载体并无任何要求。实际上,作品的数字化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运用数字信息的存储技术进行存储,并根据需要把这些被转换成数字编码形式的信息还原的一种技术。因此,作品的数字化过程,并不是创作作品的过程,将文字等表现形式的作品转换成机器识别的二进制编码的数字编码形式,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并不产生新的作品。数字化作品与传统作品的区别仅在于作品存在形式和载体的不同,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会因数字化而有丝毫改变,也不会因数字化而丧失“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因此,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数字化的网络信息,如具备作品实质要件,也应认定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否确认将数字化作品进行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作品的网络传输行为,是指将作品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作品的行为。网络传输不同于以往对作品的传统使用方式,而是一种新的作品使用方式。一般来讲,对于作品的每一种使用方式,著作权法中都会相应地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对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作了列举性规定,其中并不包括网络传输。这就使本案在适用法律时面临着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否将网络传输确认为一种新的作品使用方式,并进而确认著作权人享有网络传输权,这正是本案备受关注的原因。

      1996年制定的《WIPO版权条约》第8条规定了公众传播权,即作者有权或有权授权他人将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我国已在该条约上签字,但尚未批准生效。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关于作品使用方式和侵权行为种类的规定中,虽未明确包括网络传输行为,但也并未绝对排除新出现的使用方式和侵权种类。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受理本案的一、二审法院认为,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时作品的表现形式、使用方式、传播手段等方面产生影响。作品在网络上进行传播,虽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播放等使用方式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是为了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公众了解作品的内容。使用和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使用和传播的控制权利。因此,一、二审法院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判决被告侵权成立,是正确的。

      从本案被告的答辩理由和上诉理由来看,其认为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是否需经作品著作权人授权和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属无法可循的问题;其作为信息网络经营者转载已公开发表过的数字化文学作品,是对已有网络资源的利用,似为是高新技术发展下其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不应当延伸、扩展到网上传输领域。从此角度提出问题,似乎是在提醒人们注意,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无法适用现行著作权法处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更重于对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对此应当如何认识和回答呢?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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