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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蒙等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作品上网传播侵犯著作权案(一)信息编号:12571 查看次数:1430 发布时间:2011/9/20 10:13:43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10:13:4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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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蒙等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作品上网传播侵犯著作权案
【问题提示】 数字化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否确认将数字化作品进行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 【案情】 原告: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 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在线”是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互联)设立的在线网站。1998年4月,世纪互联成立“灵波小组”,为“北京在线”做栏目,尔后,世纪互联在未取得原告作家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许可的情况下,下载了在网络上传播的六名原告分别创作的《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粟》、《预约死亡》、《一地鸡毛》、《黑骏马》和《北方的河》等文学作品,并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通过www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上网用户只要通过拨号上网方式进人世纪互联的网址:http://www.bol.com.cn主页,点击其页面中“小说一族”,进人“书香远飘”页面,然后在该页面中点击“当代中国”页面,再点击具体作者的作品名称,用户即可浏览或下载该作者的作品。 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6位作家得知以上事实后,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位原告诉称:世纪互联作为提供互联网络服务的服务商,未经许可,以营利目的使用原告的作品,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对其作品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承担诉讼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 世纪互联答辩称:互联网络服务是一种新兴行业,是伴随着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在网络上传输包括文学作品在内的信息,具有便捷、低价等优势,是未来发展的趋势。在国际互联网上应当如何使用他人作品,使用他人作品是否需经作品著作权人授权,是否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等问题无法可循。现公司已关闭“北京在线”的“小说一族”栏目,停止使用原告的作品。关于精神损失赔偿,法律没有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审判】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合并审理认为: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享有专有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依法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授权,公开使用他人的作品,即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科学技术的发展,必然对作品的表现形式、使用方式、传播手段等方面产生影响。但这些影响并不能否认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其中,数字化作品是将文字、数值、图像等表现形式的作品,通过计算机转换成机器识别的二进制编码数字的作品,这种转换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并没有形成新的作品,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对其在网络环境中数字化表现的作品依然享有著作权。被告从互联网上将原告的作品下载到其计算机系统内存储,并通过~服务器将原告的作品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的行为,是对原告作品的传播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决定其作品是否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使用。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网上传播,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的规定,于1999年9月18日作出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世纪互联停止使用6名原告分别创作的文学作品《坚硬的稀粥》、《漫长的路》、《白罂粟》、《预约死亡》、《一地鸡毛》、《黑骏马》和《北方的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世纪互联在其网站主页上分别向六名原告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世纪互联向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分别赔偿经济损失1680元、720元、1140元、5760元、4200元、13080元。 四、驳回六名原告要求世纪互联赔偿各自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世纪互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法律问题,应当通过著作权法的修正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和规范,使各方面有法可循。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一审法院就将文学作品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延伸、扩展到网上传输,认定对已有网络资源的利用,即转载已公开发表过的数字化文学作品,亦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是侵权,这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列举的是传统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包括在国际互联网上使用作品。同时,国际互联网的开放性和交互性,使上诉人对网友传输来的信息难以控制。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王蒙等六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创作的文学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是指传统作品的使用方式,不包括国际互联网使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世纪互联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ICP),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的作品是在“小说一族”栏目中使用的,该栏目的内容是经上诉人委托“灵波小组”选择、整理而确定的。这些作品虽为他人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传递到世纪互联的网站上,但上诉人从技术上完全有能力控制是否将该作品上载到其互联网上。上诉人认为其对网上传递的信息难以控制,主观上无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2月1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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