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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升化工厂诉三环全元化肥有限公司抄袭其以他人文字内容制作的广告侵犯著作权案(三)信息编号:12569 查看次数:1073 发布时间:2011/9/20 10:10:45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10:10:4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一、福升厂涉讼广告不是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第一,作品有两个重要特性:独创性,它要求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作品;可复制性,作品应当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能够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为人们所感知。本案中,福升厂未经他人许可,将他人的作品用在自己的广告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宣传,是明显的抄袭行为,其抄袭行为破坏了整个广告的独创性,因此,该广告不具有独创性。第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除要有独创性外,还要具有合法性,合法性要求作品的表达形式和宣传内容均要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该广告有冒充专利产品的宣传内容,其内容不合法。 二、福升厂涉讼广告不是编辑作品 首先,编辑作品的产生是基于编辑权的行使,在我国除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外,均不能脱离原作品著作权人作品,因此,福升厂不享有编辑权。其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福升厂主观上没有编辑的意图,其一直主张该广告是自己创作完成,并作为一个独立作品主张著作权。再次,根据著作权法,编辑作品应是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片段汇集编排成一部作品。从广告每一项内容的表达方式看,只是对事实的简单罗列和一些数字表格,并非其他作品或作品片段。最后,编辑作品在形式上要有明显的标示,以表明每一部分的作者。换句话讲,构成编辑作品的每一部分要有明确的出处,须明确编辑作品来源于什么作品,原作者是谁,而该广告不具有这种形式要件。 三、对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 本案中福升厂在广告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公众,而三环公司全面抄袭他人广告,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如何处理他们的这种行为也是本案应解决的关键问题。有的意见认为,法院只对福升厂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既然广告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可。我们认为,若不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单纯就办案而办案,这样处理并非不可,但对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体现国家司法干预原则。虽然“民不举,官不究”、“不告不理”是长期以来贯彻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国家必将运用强制力依法予以制止。因此,应责令双方停止使用各自的涉讼广告,并自行销毁,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这是人民法院应尽的职责。 本案事实触及的著作权法律问题及其应当怎样认识,似不那么简单明了,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首先,原告以文字、照片、图表的编排组合形式,制作了宣传自己产品的广告,根据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只要该编排组合形式是其独立创作完成的,它就应当被认定为是编辑性质的广告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编辑作品并不基于编辑权而产生,任何人都可以根据某种目的,并按一定的方法对素材、作品或作品的片段进行编辑。与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一样,编辑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就是它的内容的选择和编排组合形式。同时,编辑作品所表现的内容,可以是编辑人自己享有著作权的若干作品或作品片段,也可以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若干作品或作品片段,还可以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若干作品或作品片段;而且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和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汇编(编辑)作品不仅可以由作品组成,也可以由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非作品)组成。因而,编辑作品的条件,应是内容的选择或者排列组合上体现了编辑人的独创性,符合这个条件者,就应被认定为是编辑作品。本案原告就是以被告的同类产品宣传广告的内容选择和编排组合形式与其广告相同,来主张被告抄袭(剽窃)其广告作品构成侵权的。所以,只要事实上被告照抄照搬了原告的广告作品,仅仅是在表现产品品牌和照片上的样品有所改动,是不妨碍认定被告以抄袭方式侵犯原告广告作品著作权的。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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