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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升化工厂诉三环全元化肥有限公司抄袭其以他人文字内容制作的广告侵犯著作权案(二)


信息编号:12568 查看次数:1219
发布时间:2011/9/20 10:09:48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10:09:4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福升厂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同时另查明:福升厂使用的“福升牌全元肥料年年伴您好收成”的宣传广告标题下标注的专利号,并非全元肥料的专利号,而是活力素的专利号。福升厂将全元肥料冒充获得国家专利产品的行为曾受到专利管理部门的处罚。天津市专利局于1996年5月作出的福升厂冒充专利行为处罚决定中明确指出,不得将90106014.3作为全元化肥的专利号,90106014.3号专利的发明名称为活力素,即一种植物生长调节剂,该专利保护的发明并非全元化肥,福升厂在产品包装上标注活力素专利号的行为系冒充专利行为,应立即停止冒充专利行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升厂据以主张权利的“福升牌全元肥料年年伴您好收成”广告作品,是根据特定的宣传目的,将文字、照片、图表进行编排组合,形成具有宣传效果的广告,突出介绍了全元肥特性、使用方法和企业状况。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既要具有独创性,还应当具有合法性。福升厂宣传广告中介绍“全元肥料特性”的文字内容是该广告的主要组成部分,该部分文字抄袭于《致富向导》和《工作动态》。福升厂未经他人同意,使用他人宣传资料的行为是抄袭行为,因抄袭使其丧失作品的独创性。同时该广告不具备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编辑作品特征。福升厂广告应作一个独立作品适用法律,不能将抄袭部分同整个作品分割,对其余部分加以保护。福升厂冒充专利的违法行为,在受到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后,在其宣告广告中仍冒充专利产品,并进行“福升牌高效多元复混肥(全元肥)是国家专利产品”的虚假宣传,误导公众,其宣传内容亦不具有合法性。因此,福升厂主张权利的广告作品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福升厂不享有著作权,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三环公司的广告无论是编排组合形式,还是文字内容,均抄袭了福升厂的宣传广告,并且向公众散发,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双方均应立即停止使用各自涉讼的广告,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10月26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驳回福升厂的诉讼请求。

      三、三环公司、福升厂停止使用各自涉讼宣传广告,并自行销毁。

      【案例分析】

      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在实体上首先要解决涉讼作品是否是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创作、还是编辑等作品类别问题。其次要认定权利人是否享有著作权。最后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以上问题,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福升厂主张权利的广告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驳回福升厂的诉讼请求,并且双方当事人均应停止使用各自涉讼广告。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广告是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编辑作品,可以对未抄袭部分加以保护,即福升厂享有部分著作权。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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