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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升化工厂诉三环全元化肥有限公司抄袭其以他人文字内容制作的广告侵犯著作权案


信息编号:12567 查看次数:1005
发布时间:2011/9/20 10:08:20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10:08:2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福升化工厂诉三环全元化肥有限公司抄袭其以他人文字内容制作的广告侵犯著作权案

      【问题提示】

      广告宣传材料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围?作品中有抄袭他人的部分,对其余部分是否应加以保护?

      【案情】

      原告:天津市北辰福升化工厂(以下简称福升厂)。

      被告:天津市三环全元化肥有限公司(下以简称三环公司)。

      福升厂用“活力素”做底料配制并生产一种“多元素混合肥”的产品。其中,“活力素”是一种植物生长调节剂,其专利号为ZL90106014.3。福升厂为宣传该产品,制作了标题为“福升牌全元肥料年年伴您好收成”的宣传广告。该广告主要用来宣传什么是福升牌全元化肥、产品的使用方法和企业获奖情况。在该广告标题下印有“国家专利号90106014.3ZL”字样,并配有两幅拍有全元化肥包装袋的照片。该宣传广告所介绍的什么是全元肥料,以及我国农业生产施肥现状及造成的不良后果,全元肥料的原理,使用全元肥料的益处内容,与案外人天津市绿州全元肥料公司于1993年刊登在山东省科技馆编辑的《致富向导》的创刊号,以及山东省农村应用技术函授大学编辑的第5、6期《工作动态》中介绍全元肥料的文字内容相同。1998年7月5日,福升厂发现三环公司向天津市东丽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销售化肥过程中,随货赠送若干份“三环牌全元肥料年年伴您好收成”的宣传广告,此广告与福升厂的宣传广告相比较,除更换两幅照片,文字上将“福升”改为“三环”等不同之处外,其余部分文字和编排组合形式相同。

      福升厂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状告三环公司。诉称:其“福升牌全元肥料,年年伴您好收成”的产品广告,具有独创性。三环公司剽窃其该作品已构成侵权,并广为散发,造成我厂经济效益下降。请求判令三环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

      三环公司答辩称:福升厂的广告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其题材不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其次,福升厂的广告非其创作,抄袭了山东省《致富向导》和《工作动态》刊物的部分内容,所以不具有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再次,福升厂的广告属于著作权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应受法律保护。

      【审判】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福升厂制作的广告宣传材料,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作品的要件,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而三环公司的广告,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与福升厂的广告基本相同,三环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福升厂著作权的侵犯。但福升厂广告中的产品介绍部分,因其文字内容与山东省《致富向导》和《工作动态》刊载内容一致,对此部分不予保护。故三环公司应承担其部分侵权的相应责任,并赔偿福升厂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31日判决如下:

      一、三环公司停止侵害福升厂宣传广告的著作权。

      二、三环公司赔偿福升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一审判决后,三环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认定福升厂的宣传广告是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2.福升厂的宣传广告不具有合法性,进行了许多虚假宣传,并大量抄袭《致富向导》、《工作动态》中的内容,据此认定我公司侵权缺乏依据。3.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请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福升厂的诉讼请求。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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