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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建波诉厦门会展新城公司等以其被他人错误署名的摄影作品作宣传画册中的插图侵犯著作权案(二)信息编号:12562 查看次数:1323 发布时间:2011/9/20 10:02:45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10:02:4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审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认为:争议作品《繁华的厦门岛》与《厦门风光》明信片之二的《白鹭洲夜景》系同一幅作品,原名为《节日的筼筜湖》,系原告独立创作完成,由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 《投资介绍》是一种招商宣传资料,性质属招商广告。新格公司在接受会展公司委托后,设计、制作《投资介绍》时,未经著作权人谢建波许可,擅自使用其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并修改作品名称,未署作者姓名及未支付稿酬,其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之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故意。会展公司作为《投资介绍》的广告主,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致使争议作品在未征得著作权人许可情况下使用,主观上有过失。该两被告的行为违反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共同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之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使用原告作品时,仅对作品名称进行了变更,未对作品内容进行歪曲、篡改,故原告主张其保护作品完整权受到侵犯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虽然由于《厦门风光》明信片的设计、发行单位的过错,将《白鹭洲夜景》的摄影者误署为朱庆福,使会展公司和新格公司客观上不可能知道该作品的真实作者,但这并不能成为他们可以不经许可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抗辩理由。新格公司主张其在使用争议作品前已口头征得朱庆福同意,因朱庆福予以否认,新格公司亦无法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一节,因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被告朱庆福早在1997年12月即已明确知道《厦门风光》明信片之二所采用的摄影作品《白鹭洲夜景》非其所摄,署名有误,并在原告曾于1998年9月向其交涉争议作品署名的情况下,仍于1999年1月14日领取新格公司支付的应由原告享有的稿酬,其行为属主观恶意的不当得利。但该行为仅与新格公司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判决如下: 一、会展公司、新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二、会展公司、新格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谢建波因署名权被侵犯之精神损失人民币1500元;因使用权、修改权和获得报酬权被侵犯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500元。两公司互为连带责任。 三、会展公司、新格公司共同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上判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谢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会展公司与新格公司不服此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会展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主体认定上有错误。因为本公司与开发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也不是由开发公司名称变更而来,而是新设立的主体。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应为开发公司)有侵权的过错毫无根据。开发公司和新格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犯原告权益的故意,也无法预料行为会存在侵权的可能性。导致本案争议的原因,主要在于明信片发行单位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谢建波为《白鹭洲夜景》的作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对我公司的判决事项,驳回谢建波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格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在使用作品时事先取得了朱庆福的许可,使用后朱庆福也收取了稿酬。我公司的行为与侵权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谢建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建波答辩称:两上诉人未经同意使用其摄影作品,又未支付报酬,侵犯其著作权。朱庆福冒领稿酬,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亦构成侵权。原审判决未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朱庆福诉称:新格公司使用争议作品前未征得其许可。其在1999年1月14日前未见过《投资介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其指责没有事实根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作品系谢建波的摄影作品,已被厦门中院审结的另一案事实所证实,会展公司有关谢建波不是争议作品的作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新格公司在为开发公司设计、制作《投资介绍》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使用其摄影作品,并更名为《繁华的厦门岛》,又不署作者姓名,客观上侵害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修改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新格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开发公司作为《投资介绍》的原广告主,依其与新格公司有关“图片资料由双方协商解决”的合同约定,应和新格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开发公司已被注销,该责任由其债权债务的承担者会展公司承担。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两上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谢建波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会展公司不是该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其继承的只是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其不应承担具有人身性质的赔礼道歉责任,原审判决会展公司向谢建波赔礼道歉不妥,应予变更。新格公司主张其在使用争议作品时已取得朱庆福的同意,因朱庆福否认,其主张证据亦不足,不予采信。朱庆福从新格公司领取争议作品稿酬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另行处理。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10月2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四、五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新格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谢建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案例分析】 本案由一幅最初发表于《厦门风光》明信片上的摄影作品署名之误,加之与本案本无关系的《厦门风光》邮资明信片上又存在失误,以及本案使用争议作品两被告的过错,从而使案件变得复杂而又富有戏剧性。本案审理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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