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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海广告公司诉成都经济电视台在合同约定期满后未经许可重播其在本地应享有独家播映权的电视片侵犯著作权案(三)


信息编号:12560 查看次数:1049
发布时间:2011/9/20 10:00:34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10:00:3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二、对广告公司转让电视片著作使用权行为性质,及其与电视台擅自重播该电视片行为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界定,关系到本案的正确审理。本案中,电视台一直关注广告公司主体资格及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其主张一是广告公司是未领取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的非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其不能作为电视节目著作使用权转让的适格主体;二是在主体不适格的前提下,广告公司实施的著作使用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行业管理的规定,因此导致转让协议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广告公司无权主张。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电视片著作权牵涉领域的特殊性,决定了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时,除遵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受到广播电影电视部行业管理规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与本案争议的转让主体的适格、转让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的认定没有关系。电视台的上述观点混淆了电视节目著作权专有使用权人与影视制作经营机构、电视节目著作权转让行为与电视节目发行行为或从事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行为的区别,特别是混淆了其依据广告公司合法转让行为进行首播的事实与其第二次擅自重播事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是错误的。具体在本案中,(1)广告公司既不是广播电影电视部管辖的影视制作经营单位,也非电视节目著作权发行单位,而仅为电视节目制作之后的著作权专有使用者和其后转让行为的适格主体,无须申办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其合法取得电视节目的专有使用权后,即将此电视节目在成都地区的无线电视播映权有偿、限期转让给具备从事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的电视台进行公开播映,并未自行或委托、转让给其他不具相应经营权的非专业机构发行播映,其因此而享有的著作权占有、专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均是合法的,并未违反广播电影电视部的行业管理规定,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转让许可使用协议应属有效。此协议实际履行终结后,双方即回复到转让前的状态,广告公司收回并继续拥有该电视节目在成都地区的无线电视播映的专有使用权,电视台则不再具有此电视节目的播映权。(2)前述著作权转让协议与电视台后来违法重播的行为是在不同的时间段分别发生的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后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论前述行为效力如何,均不波及影响到后一行为的法律后果,电视台不能以广告公司在前述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事由进行抗辩,要求免除其应尽的赔偿责任,驳回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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