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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海广告公司诉成都经济电视台在合同约定期满后未经许可重播其在本地应享有独家播映权的电视片侵犯著作权案(二)信息编号:12559 查看次数:1150 发布时间:2011/9/20 9:59:15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9:59:1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审判】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广东经济电视台引进译制的电视动画片《天命神童》,具有该片在中国大陆的合法播出权。其将该片的全国无线电视播出权有偿转让给传播公司,传播公司又将该片的四川境内无线电视播出权有偿独家转让给广告公司两年,广告公司再将该片的成都地区无线电视播出权以夹带播出广告公司广告为对价转让给电视台52天,故广告公司与电视台双方签订的转让播出权的协议有效。电视台提出广告公司未得到广东经济电视台授权许可,而向其转让播出版权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电视台本应于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将《天命神童》节目磁带退还给广告公司却未为之,并于此后未经广告公司许可,再次播出该片,侵害了广告公司在成都地区无线电视播出该片的播出权,故应参照广告公司与电视台双方前述协议约定,由电视台按广告公司在每集中夹带30秒广告的收益104000元赔偿广告公司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八款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0月16日判决: 电视台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广告公司侵权损失费104000元,并退还广告公司26盒SONY/KCA3/4《天命神童》节目磁带。 电视台不服此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广告公司从传播公司获得电视动画片《天命神童》在四川境内两年的独家播映权后再行转让,必须取得广东经济电视台的授权,却未取得,且广告公司未取得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无经营权,故原判认定双方转让协议有效证据不充分。我台第二次播放电视动画片《天命神童》时并未夹带广告,只是在《每日卡通站》播出了该栏目的固定广告,故原判以我台第二次播放该片获得的收益额作为赔偿标准是错误的。我台第二次播出的损害程度最多影响了广告公司对该片的第二次转让,而广告公司获得该片播映权所付出的价款仅为3万元,在第一次播出时的实际收益为57000元,故应以此实际存在的损害为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广告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命神童》电视动画片国内版权系广东经济电视台合法取得,其将该片在全国的无线电视播出权有偿转让给传播公司,并出具委托发行证明书的行为合法有效。传播公司又将该片在四川地区的无线电视插映权有偿转让给广告公司,广告公司由此取得的相应的独家播映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广告公司与电视台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电视台只能播出《天命神童》一次,而电视台未经广告公司许可,又再次播出,侵犯了广告公司在成都地区的无线电视播映权。电视台再次播出该片并夹带广告80秒所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双方协议约定,由电视台按广告公司在每集夹带30秒广告时的实际收益104000元,赔偿给广告公司。上诉人电视台所述广告公司无经营权,所签协议无效以及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错误等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因电视台擅自播映电视片而引起的索赔之诉。审理本案在于正确认识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对本案案由的正确确定直接影响案件责任的准确划分和实体处理。本案究竟是著作权侵权纠纷,还是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直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广告公司站在合法取得电视片《天命神童》四川地区无线电视独家播映专有使用权权利者立场,从侵权法的角度,坚持主张本案是侵犯著作权纠纷,认为其在合法拥有该电视片四川地区独家播映权的情况下,电视台未经其许可且未支付对价,即擅自播出该电视片并牟取非法收益,已经构成了对其拥有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应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由电视台负责赔偿。电视台却以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从合同法角度,主张本案是一起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认为广告公司在未办理影视制作经营许可证,不具电视片的转让发行资格的剪提下,违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部的有关规定,以盈利为目的从事电视节目的经营,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应无效,广告公司无权提起索赔之诉并从中受益,法院应判决驳回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严格说来本案既是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又是一起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应是该两类纠纷民事责任的竞合。无论最终如何定性,电视台都无法免除其赔偿责任。首先,从侵权法角度分析,侵害著作权是指加害人针对著作权人依法受到保护的作品在保护期内所享有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它包括侵害著作权人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具体本案而言,广告公司虽不是电视片《天命神童》的著作权人,但其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与传播公司签订“电视节目版权转让协议”后,有偿取得该片两年内在四川地区无线电视独家播映权是合法的,已得到了在全国范围内拥有独家播映权的传播公司的专有使用许可。在广告公司合法享有该电视片专有使用权的保护期内及电视台与广告公司著作使用权转让协议履行终止后,电视台要另行播放该片,应重新与广告公司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否则即构成对广告公司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侵害,由此造成的侵权损失,应由电视台负责赔偿。其次,从合同法的角度考虑,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种义务扩张的原理说明双方当事人协议履行终结,合同关系消灭后,根据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仍然负有相互协助、相互保护等后合同义务,违反此种义务仍构成合同法上的违约。本案中,电视台的如此违约,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双方有偿、限期转让电视片《天命神童》成都地区无线电视播映权合同期满后,不按约退还所占用的节目磁带;二是不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互协助、相互保护的义务,擅自播放无权再行使用的电视节目,因此造成广告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电视台予以赔偿。再次,从民事责任竞合的角度出发,本案确实构成了侵权责任和后合同责任的竞合。具体表现为电视台的侵权行为既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广告公司基于电视台的双重违法性产生了两个请求权,其既可提起侵权之诉,也可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广告公司的双重请求权因其中之一的实现,另一个请求权消灭。因此,广告公司选择起诉侵权纠纷后,其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主张也随之消灭。两级法院依据广告公司提出的侵权之诉作出的责任划分和实体判决是正确的。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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