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泰律师事务所 >> 临时存放 >> 大杂烩
 

陈民洪诉宜昌市歌舞剧团在其作了使用声明后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其作品演出侵犯著作权案(四)


信息编号:12557 查看次数:1043
发布时间:2011/9/20 9:56:34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9:56:3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一、关于《土里巴人》作品的性质

      原告以其是土家族婚俗舞蹈剧本《土里巴人》的作者为前提,要求六被告承担相应的侵犯其著作权或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因此,要正确处理好本案,必须首先根据案件的事实及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土里巴人》作品予以准确定性。本案二审采信的证据表明,原告是创作《土里巴人》作品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相应的著作权也应属于作者。但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土里巴人》作品是什么性质的作品呢?原告认为是舞蹈剧本,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认为是舞蹈作品,一审判决认为该作品是“剧本”,但是何种剧本未予明确。一审判决同时又认为宜昌市歌舞剧团通过对该作品的作曲、音乐、舞美设计等进行了再创作,形成了在原作品基础上的改编作品《土里巴人》舞蹈剧,根据这一认定,宜昌市歌舞剧团则成为演绎作品《土里巴人》舞蹈剧的著作权人,原告则是原剧本的著作权人。这样,就否定了原告作品的剧本性质,充其量是一件文字作品。因为,如果原告的作品是剧本的话,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剧本是戏剧作品,是以书面或者以其他形式设计人物及故事情节,以舞台艺术的表现手段和技巧,供演员扮演角色在舞台上当众表现的作品。原告创作的作品本身即是以舞蹈形式用于舞台表演的剧本,若在该剧本的基础上,又出现一个改编的“舞蹈剧”,这无疑是矛盾的。二审判决则认定原告创作的作品是戏剧作品中的舞剧作品。笔者认为此种定性是准确的。理由如下:戏剧作品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类型之一,虽然戏剧作品的创作目的是用于舞台演出,但它并非指一台演出的完整的戏,而是指演出这台戏的剧本。原告以表现土家族婚俗为目的所创作的剧本,正是用于舞台演出的剧本,该剧本有人物、情节等,以凤妹和虎哥的爱情为贯穿主线,艺术地展示了古朴而奇异的土家族婚俗,该剧符合戏剧的基本特征。虽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戏剧作品的列举中有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未明确列举舞剧,但根据舞剧的性质,舞剧应属戏剧,舞剧剧本应属戏剧作品,而并非纯舞蹈作品。因为舞蹈作品局限于连续、有节奏的富有美感的人体动作及表情。原告创作的作品显然不属著作权法中的舞蹈作品,而应是舞剧剧本。同时,二审判决将原告享有的舞剧剧本的著作权与宜昌市歌舞剧团享有的表演者权(邻接权)作了区分,进一步明确了原告创作的作品的性质,从而有利于明确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相应的侵权责任的承担。

      二、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二审判决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宜昌中国青年旅行社、宜昌市文化局各赔偿原告5000元。这种处理侵权赔偿的方式应属定额赔偿。一般来说,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的损失,而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均不能准确计算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定额赔偿的处理方式。本案即是属于上述情形。本案二审判决所作出的定额赔偿处理是恰当的,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体现了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和对原告所受损失的适当赔偿。不足之处是,二审判决书在说理部分中对赔偿额的确定未作交代,给人的感觉是纯粹的司法自由裁量,具随意性。笔者认为最好是根据侵权行为的内容、性质及情节,对相应赔偿定额是如何确定的,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

      三、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

      本案原告针对六个被告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案由也定为著作权纠纷。实际上,六被告并非都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是按合并审理处理的。二审判决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认为原告针对被告彭万廷、刘君励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侵犯名誉权,故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著作权、名誉权侵权纠纷。

      本案的程序问题值得一说。从事实上看,本案6名被告基于不同的事实,分别侵犯了原告不同的权利(包括著作权中的不同权利),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共同侵犯了原告的某种权利。因此,按民事诉讼法合并审理的要求,本案并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也不属于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只能使审判复杂化。

      根据本案事实,本案至少应分成三个案件进行审理。一是原告对被告彭万廷、刘君励的名誉侵权诉讼(原告起诉中对该二人的请求,言词中就为名誉侵权,事实是该二人发表文章称《土里巴人》是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的,该行为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只和原告的名誉权有关)。二是原告对宜昌市文化局和宜昌青旅的擅自使用其作品印制台历的著作权使用权侵权诉讼。该二被告的行为也是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联系的独立行为。三是原告对宜昌市歌舞剧团及门文元的诉讼,其中包括了作品性质、权利归属、改编、署名等多种著作权争议(门文元基于委托而附属于宜昌市歌舞剧团参加诉讼)。这些争议与其他被告的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联系。由此可见,6名被告分成三种行为上各自独立的与原告的法律关系,并不负有对原告为同一给付的义务,在实体上不可能发生连带责任的问题,在程序上不可能发生合并审理的问题。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我要评论      查看全部评论会员评论
      评论载入中...
    该用户最近发布的5条信息
    2013/8/22 11:17:39 劳动合同法与现行法律政策中的条款冲突怎么办
    2013/8/22 11:16:54 劳动合同法出台的两大目的是什么
    2013/8/22 11:15:52 劳动合同法会增加企业成本吗
    2013/8/22 11:14:40 劳动关系跨越新旧经济补偿如何计算
    2013/8/22 11:13:37 明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果单位不续要给劳动者补偿吗
    最新发布的信息 More>>
    法律工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新三板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

    首都律师 北京市司法局

    个税精灵 五险一金计算器

    税后工资计算器

                             >>>更多

    来访路线
    来访路线:      点击查看
    总部地址:北北京朝阳区四惠京通大厦南门b2区2层106室
    © 2005-2022 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3033005号-4 律师网站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