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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民洪诉宜昌市歌舞剧团在其作了使用声明后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其作品演出侵犯著作权案(一)信息编号:12554 查看次数:1116 发布时间:2011/9/20 9:51:28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9:51:2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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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民洪诉宜昌市歌舞剧团在其作了使用声明后未经许可继续使用其作品演出侵犯著作权案
【问题提示】 作者对其剧本作品作了使用声明后,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演出,是否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案情】 原告:陈民洪,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歌舞剧团艺术指导。 被告:彭万廷。 被告:刘君励。 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 被告:门文元。 被告:宜昌市文化局。 被告:宜昌中国青年旅行社(以下简称宜昌青旅)。 1991年年初,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歌舞团、文化局、文联及宣传部召开会议研究文艺创作问题,原告提出创作“土家情”来反映土家民族婚俗,会议决定由原告执笔。原告于同年3月完成了第1稿,取名《土家情》。其后,县文化局决定成立《土家情》创作领导小组,原告为副组长及创编小组组长。同年8月,原告完成了创作第2稿,定名为《土里巴人》。同年10月,被告宜昌市文化局召开有长阳县宣传部、文化局及创编人员参加的会议,研讨《土里巴人》的再创作间题,与会者提出了一些建设性意见。1992年2月,原告完成了第3稿。同年5月,该作品由县歌舞团首次公演。1993年4月,被告宜昌市文化局将《土里巴人》剧本调到市歌舞团,并将原告借调到宜昌参加创作。同年10月,宜昌市文化局、宜昌市歌舞剧团聘请被告门文元(国家一级编导)为总编导,由原告执笔,经门文元和原告等集体讨论修改,并经有关专业人员为其作曲及音乐、舞美设计,形成了土家族婚俗系列舞蹈剧《土里巴人》。该剧在市、省和第五届中国艺术节演出获得成功,获文化部的“文华大奖”,原告获省文化厅颁发的《土里巴人》编剧特等奖,市文化局颁发的创作特等奖。1994年3月22日,原告为该剧的署名问题向宜昌市文化局、宜昌市歌舞剧团递交了一份后记,对参与修改、编导《土里巴人》的个人作用作了评价,并提出对编剧只署陈洪、门文元,或者陈洪。宜昌市文化局、宜昌市歌舞剧团接受了原告的意见,编剧署名为陈洪。1994年期间,原告署名编剧,先后在《剧本》、《民族大家庭》等刊物上发表《土里巴人》剧本。原告在1994年第4期《楚天艺术》杂志上发表该剧本后声明:“本剧本未经作者许可不得随意使用(包括选自剧中各场单独成章使用)。” 1994年9月至1995年9月期间,被告彭万廷、刘君励在《人民日报》、《戏剧电影报》等报刊上发表宣传介绍《土里巴人》一剧的文章时,称《土里巴人》是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的。湖北省政府,宜昌市委、市政府在通报表彰及颁奖证书中,均有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演出《土里巴人》的表述。1995年元月,被告门文元接受宜昌市歌舞剧团的委托,为《土里巴人》一剧在中央电视台95年春节联欢晚会上演出,对该剧进行浓缩、改编时,将“抹黑”改为“抹红”(剧本原作,土家族男女青年恋爱时,女青年手上抹满锅烟黑灰将小伙子抹成大黑花脸,小伙子又反过来抹到对方脸上)。1994年底,宜昌市文化局、宜昌青旅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印制了部分介绍土家风情、宣传宜昌的1995年台历,该台历引用了部分《土里巴人》剧本的歌词和剧情简介,但署名编剧为陈洪,该台历印制后没有销售,发送给了会议代表及来宾。宜昌市歌舞剧团演出《土里巴人》164场,其中营业性演出71场,门票收入262444.4元,未按国家版权局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报酬。1996年5月,受港方邀约参加第三届神州艺术演出,宜昌市歌舞剧团事先将《土里巴人》资料邮寄香港,港方在节目单上只署编导门文元,而编剧、作曲等均未署名。 原告陈民洪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历经30多年寻觅土家艺术的历程,于1991年3月完成了土家族婚俗舞蹈剧本《土里巴人》初稿,1992年5月首演获好评。以后被告宜昌市文化局、宜昌市歌舞剧团调演该剧,我提出订立演出合同,被告则巧言承诺。1994年5月,宜昌市歌舞剧团在首演成功后,便将我拒之门外,并无视我的“声明”,先后在6城市进行营业性演出,至1995年底演出164场,均未向我支付分文;且在香港演出时删除了我的署名。被告彭万廷、刘君励发表文章,公然称该剧非我创作。1995年1月,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门文元未经我许可,擅自将原作中的“抹黑”改为“抹红”在中央电视台播出,歪曲了创作本意。1994年底,被告宜昌市文化局和宜昌青旅未经我许可,擅自印制发行1995年《土里巴人》台历,使用了我的剧情简介和部分歌词。现请求:1.判令被告彭万廷、刘君励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向我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2.判令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停止演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支付报酬113159.12元;对侵犯署名权向我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门文元就随意改编的侵权行为向我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4.判令宜昌市文化局、宜昌青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被告彭万廷、刘君励答辩称:我们发表文章称宜昌市歌舞剧团创作《土里巴人》,有湖北省政府的通报奖励,宜昌市委、市政府的表彰决定等依据,且所写文章属新闻评论,故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被告宜昌市歌舞剧团答辩称:原告只是《土里巴人》文字提示稿的执笔人,我团创作的是《土里巴人》舞蹈作品,因此我团是该舞蹈作品无可争议的作者,我团演出自己的作品无需与任何人签订许可合同。原告参加了我团对该作品的创作演出活动,并获得相关荣誉,原告这种行为的默示,事实上是承认了我团的创作。在1996年7月前,原告根本未提出过签订合同的要求,我团也不能付给原告所谓“演出收入提成”。在香港演出的节目单是由香港方面制作的,编剧等未署名是何原因我们并不知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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