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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新城诉茂源城市信用社等未经其同意使用其接受工作任务拍摄的摄影作品制作年历且未署名侵权案(二)


信息编号:12552 查看次数:1262
发布时间:2011/9/20 9:49:29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9:49:2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审判】

      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何新城原系《中国石油画报》社新疆记者站的记者,与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并定期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和单位对其工作上必要的监督和指导。该单位为原告何新城配发相机、胶卷、报销冲洗费,并安排其从事拍摄工作,完成特定工作任务。原告何新城创作的第一、二组接片,系市局党委宣传部为庆祝建市四十周年大庆而安排给《中国石油画报》社新疆记者站的工作任务,亦符合该单位的工作性质,在该单位的法定业务范围内。故原告何新城创作的第一、二组接片属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作品。原告何新城在完成创作时,使用了单位为其配发的相机和胶卷,单位又为其报销冲洗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进而可以认定此第一、二组接片均系由原告何新城享有署名权、由《中国石油画报》社新疆记者站享有其他著作权权利的职务作品。原告何新城虽主张第一组接片系其用自购柯尼卡相机拍摄的事实,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何新城虽主张其拍摄第一组接片后,自费进行冲洗,未让单位报销冲洗费的事实,并提供了克拉玛依区大自然图片社和大众彩印中心的两份书面证明,但这两份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何新城在上述两处自购的胶卷和自付的冲洗费中有为完成第一组接片创作所支付的部分,故本院对原告何新城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该公司在进行年历片设计之前,曾征求原告何新城的意见,但原告何新城表示被告可以使用且不必署名,设计完成后,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何新城拒不领取报酬的事实,并提供了证人韩召军到庭作证和证人刘宪广的书面证言。但证人韩召军曾为被告从事装修工作,被告拖欠韩召军装修款未付,证人韩召军多次向被告经理王伟催款,鉴于双方存在着上述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韩召军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而证人刘宪广仅证实其曾听被告经理王伟说过原告何新城同意让被告使用且不必署名,系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证人刘宪广关于此部分事实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公民合法的著作权依法不受侵犯。被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设计年历片时,使用了由原告何新城享有署名权的摄影作品,未为原告何新城署名,侵犯了原告何新城的署名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作为此年历片的使用者和受益者,理应与被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何新城要求二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新城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仅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何新城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00年7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应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停止向社会赠送1999年年历片,并将所有剩余年历片交由本院销毁。

      二、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新疆石油报》上刊登向原告何新城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所刊登内容事先须报经本院审定。

      三、被告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新城经济损失1000元,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新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新城不服,上诉称:本人拍摄的克拉玛依人民广场夜景照片所使用的是本人自购的相机和胶卷,冲洗费亦未在单位报销,原审法院认定本人拍摄的该幅照片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同时,原审法院在适用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时断章取义,回避了该条关于职务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的必要条件之一,即:“……,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本人的拍摄照片无需单位承担责任,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列举的范围,故本人拍摄的克拉玛依人民广场夜景照片的著作权完全属于本人所有。被上诉人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该幅照片,侵犯了本人的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在使用过程中,还在照片上加印广告宣传用语,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茂源信用社虽将年历片免费赠送给客户,但却起到了商业广告的作用,应当向本人支付2万元的报酬。被上诉人严重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失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及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均未予书面答辩。

      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新城系中国石油画报站记者站记者,为完成记者站的工作任务拍摄克拉玛依市人民广场照片,并将白天及夜景照片各一组交给站长刘宪广,故该两组照片均属于职务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关于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主要是利用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规定,何新城所拍摄的克拉玛依市人民广场夜景照片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被上诉人克拉玛依茂源城市信用社、中国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征得著作权人何新城的同意即使用何新城的摄影作品,且未为作者署名,侵犯了著作权人何新城的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茂源城市信用社应立即停止向社会赠送印有何新城所拍摄照片的1999年年历片。被上诉人在使用何新城拍摄的照片上加印其他字样,属正常合理使用,未构成对作品的修改、篡改甚至歪曲,未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侵权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应当共同向何新城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应结合侵权情节、经济损失大小及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考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0年9月30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茂源城市信用社、中国石油摄影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新城经济损失3000元,二被上诉人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原告何新城拍摄的第一组接片,属于摄影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谁所有,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受诉法院正确处理本案必须确认的关键问题。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判断和确认著作权属于谁的主要法律依据。作者通过自己的创作活动,创作出来了作品,随之而衍生了著作权,该作品的著作权自然属于付出辛勤智力劳动的作者。因此,著作权首先就是作者之权,谁是创作作品的作者,著作权即属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谓“另有规定”,是指在某些规定的条件下,作品的著作权可以不属于或不完全属于作者,如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务作品”,就属“另有规定”的情况。该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根据该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作品为职务作品。依照该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作品的基本条件是主要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本案原告何新城是《中国石油画报》社新疆记者站记者。一、二审法院所确认事实表明,何新城拍摄包括第一组接片在内的两组接片,是记者站站长给其安排的工作任务,其在完成此项工作任务中,主要是使用单位给其配发的尼康相机,其胶卷和冲洗费也由记者站负担,根据这一事实,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何新城拍摄的两组接片为职务作品,应该说是正确的。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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