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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楚雄诉鹤塘村委会剽窃其雕塑作品侵犯著作权案(二)


信息编号:12549 查看次数:937
发布时间:2011/9/20 9:46:31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9:46:31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现郑楚雄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为赛歧三牛雕塑作品的作者,理应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鹤塘村委会对郑楚雄作者身份的怀疑,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不予采纳。设置在鹤塘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体现了鹤塘村委会的创作意志,也是在鹤塘村委会主持下进行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作品的作者是鹤塘村委会,鹤塘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鹤塘村委会以未署名为由,否认设置在其大楼前的三牛雕塑是其作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将赛歧三牛雕塑与鹤塘三牛雕塑相比较,二者无论在整体布局和设置风格上,如牛的数量、相应位置、高低错落等,还是在三牛各自的体态和神态上,如牛头的朝向、各牛的姿态等,都很相似,所有的差别都是细节的、局部的,没有涉及到作品的独创性,对此鹤塘村委会没有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鹤塘村委会有关鹤塘三牛雕塑与赛歧三牛雕塑是完全不同的作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有关鹤塘村委会剽窃他人作品的认定是正确的,鹤塘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鹤塘村委会依据某些书籍将“临摹”含义延伸理解为立体作品的复制,依此认为即使鹤塘三牛雕塑与赛歧三牛雕塑有相同之处,也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但这些书籍对“临摹”含义的解释既不是法学学理解释,更不是法律有效解释。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中的“临摹”,无论是从其立法本意或者从词义本身,都是指对平面作品的平面复制的一种方式,而不含从立体作品到立体作品的复制。故鹤塘村委会有关鹤塘三牛雕塑是对赛歧三牛雕塑的“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仅依据郑楚雄的陈述,即判决鹤塘村委会赔偿人民币3万元缺乏依据。根据本案作者及作品的知名度、侵权的情节及影响,以及侵权可能给作者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赔偿额应适当降低。另,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要求以刊登文章的形式赔礼道歉不妥,应改为以刊登声明的形式赔礼道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赔偿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鹤塘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闽东日报》上刊登声明向郑楚雄赔礼道歉”。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鹤塘村委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郑楚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案例分析】

      一、关于本案侵权主体的确定

      在本案中,鹤塘三牛雕塑的制作者是黄某,但他完全是按鹤塘村委会的要求,依照其陈述的样式作出模型,经鹤塘村委会确定最后方案,再由黄某依样制作完成。在整个过程中,黄某不存在创作行为,只动了手,并没有动脑子,是纯粹的制作者,黄某的作用只是相当于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那么授意者鹤塘村委会能否成为作者呢?答案是肯定的:(1)作为非法人单位的鹤塘村委会可以同自然人一样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这在我国著作权法中是明确的。(2)鹤塘三牛雕塑是在鹤塘村委会主持下完成,由鹤塘村委会提供决定性创作意见,并将该意见通过向黄某提供照片及要求其去看看实物的形式具体表达出来,而这些表达可以说涵盖了该雕塑创作内容的全部实质,因此,可以将村委会视为作者。(3)鹤塘村委会以其未在该雕塑上署名抗辩,但该雕塑上亦未署别的名,且结合其放置地点(鹤塘村委会大楼前)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鹤塘村委会为作者。既然鹤塘村委会是该雕塑的作者,就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将其确定为侵权人是正确的。

      二、关于本案中侵权复制行为的认定

      总的说来,衡量是否侵权复制的一条基本原则,是“看被诉为侵权的作品中是否以非独创的方式包含了著作权人原作品中的独创性成果”。这就要具体认定:(1)被侵犯的是否原作品中作者本人的独创性成果,而非原作品中包含的公有领域的成果或其他第三人的成果;(2)被告是否证明其被诉为侵权的部分是独创的,而非复制的,即证明这种“包含”是一种巧合;(3)被告是否证明其利用该部分成果是为了从事再创作,则其只可能构成侵犯演绎权或改编权。如果被告能够否定以上三点中的任伺一点,则都不应认定其对原作品构成侵权复制。本案中,被告意图通过否定第二个要点来否定侵权之诉求,提出:“鹤塘三牛在风格、造型等与赛歧三牛相差甚远”,前者以写实手法,造型以当地水牛为蓝本,后者是抽象化、艺术化手法,造型上参考了其他动物。换言之,即主张两作品的相似属同一主题雕塑不可避免的巧合,且该相似不是实质性的,因而不足以影响后者的独创性。我们认为被告此抗辩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本案中两作品系同一主题,甚至同一题材,不但表达内容相同,载体形式相同,而且制作目的相同,设置场所相类。其次,再看相似程度,正如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二者无论在整体布局或设置风格上,还是在三牛各自的体态和神态上,都很相似”,而被告主张的相异之处都是局部的、细节的、非实质性的。再次,是否相似的判断权应当交给普通人,从一般的理解程度与关注角度出发,凭直观的感觉来判定,而不应将甄别的要求提高到专业人士的水平。综上,可以判定两作品间的这种相似是实质性的,不应认定为巧合。在被告无法对该相似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确定非法复制行为的存在。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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