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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正科诉徐孟奇等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侵犯著作权案(三)


信息编号:12547 查看次数:1100
发布时间:2011/9/20 9:41:30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9:41:3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案例分析】

      该案是一起侵害著作权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较多,案情较为复杂。审理本案时,着重审查了以下两个问题:

      1.《洞庭湖区植被的调查研究报告》一书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该书系原告袁正科在担任沉江市林业局副局长期间与同事组成课题组进行调研后,个人执笔所写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袁正科的作品系职务作品,并且该作品不属于“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法人单位享有”的情况。因此,原告袁正科作为《洞庭湖区植被的调查研究报告》一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沉江市林业局在其业务范围内有优先使用的权利。

      2.著作权使用的限制问题

      著作权立法的基本原则是,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满足社会对文学、艺术和科学知识的传播的广泛需求。在对著作权进行保护的同时,也有必要对著作权的行使加以一定的限制。林业部为执行公务使用原告袁正科的作品,并且指明了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构成对原告袁正科著作权的侵害。因而,雨花区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处理是正确的。

      《著作权法》(修改前)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长期以来,法学界对于该规定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国家机关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应包括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只要上述机关为完成法律赋予本部门的任务所从事的活动就是执行公务。据此观点,本案中林业部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有人则认为,其他国家相关法律时于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规定较为严格,一般仅限于司法机关为了审理案件而使用作品。我国《著作权法》虽然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这里的国家机关应做狭义理解,仅限于那些有准司法权的行政机关,例如:工商行政管理局、税务局、著作权管理机关等。据此观点,本案中林业部使用原告的作品不属于执行公务的行为。

      在《著作权法》起草过程中,对于上述问题争议较大,《著作权法》草案也曾借鉴国外的做法,将上述条款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定。但经过平衡,最终还是采用了“国家机关”一词。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立法者的本意,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前)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应包括立法、司法、行政机关。林业部是行政机关,符合上述条款的主体资格。

      执行公务是指国家机关为完成法律赋予它的职责所从事的活动。本案中,被控侵权作品《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计划》一书为林业部制定的系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计划之一,用于对全国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指导,属政府指导性文件。该书由林业部出资,委托中国林业出版社出版,限量印刷,所有图书归林业部所有,不在新华书店发行销售,只是在相关会议上散发,并在该书所附的参考文献目录中注明了原告的《洞庭湖区植被的调查研究报告》一书。所以,应认为本案中林业部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是为了完成法律赋予其的职责所从事的活动,即是执行公务的行为。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增加了“在合理范围内使用”的内容,但并没有具体界定“合理范围”,这对于在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合理使用的限度有一定的难度。根据新《著作权法》,本案中,《东洞庭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计划》一书不仅在本系统内部发放,而且在有关的国际会议上散发,这种行为有可能超越“合理范围”构成侵权。但本案争议的发生及判决均在《著作权法》修改以前,应适用修改前的《著作权法》。修改前的《著作权法》没有“在合理范围内使用”的规定,因此,本案中林业部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合理使用。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新《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有关部门在制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时,应对本条款做进一步明确,以避免发生歧异。

      另外,本案在诉讼程序方面有些欠缺,原告应根据不同的事实分别起诉。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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