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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谷会社诉豫园购物中心未经许可将平面作品独创性部分使用到立体的工业品上侵犯著作权案(三)


信息编号:12544 查看次数:1037
发布时间:2011/9/20 9:29:00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9:29:0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由此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本案的著作权人是国内主体,将得不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多数国家,都在立法中承认了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原作”,也构成复制,因此,我国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此问题就不得不重新考虑了。

      本案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原告的民事权益能否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换言之,就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许可将平面作品使用到立体的实用艺术工业品上是否侵权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我国与日本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本案原告的美术作品依公约的规定享有著作权,因而也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此,有个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就意味着,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不同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如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相同,就应适用我国的法律。

      就本案来讲,国际条约和我国的法律是否都保护原告的民事权益呢?《伯尔尼公约》第九条之1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据此规定,本案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有人据此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仅仅是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笔者认为:上述条款规定的很明确,本案中将平面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使用到立体的实用艺术工业品上的行为并不在上述条款规定之列。不能就此断言,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同维间的复制。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该条款虽没有明确规定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是否为复制,但该条采用“等方式”的用语则表示没有穷尽复制的方式。目前审判实践对该条款的理解比较宽泛,运用也比较灵活。有学者也认为,复制可以是原封不动的,也可以是有所改变的、非完全的。复制还包括将作品形态改变了的再现。如将平面作品转换成立体作品或者将立体作品转换成平面作品也是复制。①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如果本案的著作权人是国内主体,其权益同样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另外,在《著作权法》修改以前,虽然许多学者和法官认为:权利人为调查和制止侵权以及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材料印刷费、交通食宿费、审计费等均应予赔偿。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公证、认证费用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2001年10月27日施行的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规定为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指明了方向。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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