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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谷会社诉豫园购物中心未经许可将平面作品独创性部分使用到立体的工业品上侵犯著作权案(二)


信息编号:12543 查看次数:1068
发布时间:2011/9/20 9:27:59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9:27:5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一、被告上海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享有的“奥特曼”的作品著作权的“天美时”闹钟;

      二、被告上海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三、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主观存在故意。被上诉人在明知著作权主体的情况下,继续从事该类销售行为而不予以任何审慎的了解,其侵权的主观状态显然是故意而不是过失;(2)上诉人认为一审对损失部分的认定均不正确。上诉人提出5万元赔偿主张正是基于如果许可他人使用“奥特曼”作品的预期收入而提出的,应当予以支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是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外国起诉人向中国法院提交诉状及其他证明文件的基本要求,因此判决不支持该部分费用没有任何依据;(3)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支持赔礼道歉的认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主观故意,这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作为销售商对系争闹钟外观的设计是否仿造“奥特曼”形象并不了解。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拒绝增加生产商为被告。在没有解决生产商是否侵权的问题上,就不能追究销售商的有关责任。当被上诉人发觉所谓的“奥特曼”涉及到有关著作权纠纷时,就立即采取了有力的措施,即立刻要求生产厂方把销售的商品撤回,终止销售,而且如实说明销售、库存情况,且提供给法庭。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故意和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依法享有对“奥特曼”(ULTRAMAN)影像作品的著作权,其制作的《宇宙英雄奥特曼》曾在上海市播出,剧中“奥特曼”形象已为公众所知悉。本案系争闹钟外观造型复制了上诉人创作的“奥特曼”形象的主要特征,属侵权商品,被上诉人上海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在进货时疏于审查而将该侵权.商品予以销售,其虽属于过失,但客观上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行为主观存在故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系销售商,以及其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利润、持续影响、主观状态和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处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00元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要求按照其如果许可他人使用“奥特曼”作品的预期收入赔偿5万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我国著作权法现尚未规定赔偿被侵权人为调查处理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赔偿有关公证、认证费用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失,侵权情节轻微,销售的数量小,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没有在较大范围对上诉人的作品产生消极影响,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登报赔礼道歉的观点,本院同样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1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在本案侵犯著作权纠纷中出现的一个新问题是未经许可将平面独创性部分使用到立体的实用艺术工业品上是否是侵权行为?在这个问题的定性上,我国现行法律实行的是对国外著作权人和国内著作权人的双重标准。

      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该条同时还明确:“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由此可以得出,我国《著作权法》只将复制定义在同维之间,而将从平面到立体排除在复制范围以外。然而,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只要国外著作权人的所属国也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的“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就应适用《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该公约第九条之1作了这样的表述:“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这里对“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未加任何限制,因此,可以据此认定将平面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使用到立体的实用艺术工业品上的行为也是一种复制行为。这样,判断侵权与否只需看这一复制行为是否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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