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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谷会社诉豫园购物中心未经许可将平面作品独创性部分使用到立体的工业品上侵犯著作权案(一)信息编号:12542 查看次数:1263 发布时间:2011/9/20 9:26:45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9:26:4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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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谷会社诉豫园购物中心未经许可将平面作品独创性部分使用到立体的工业品上侵犯著作权案
【问题提示】 未经许可将平面独创性部分使用到立体的实用艺术工业品上是否是侵权行为? 【案情】 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 被告:上海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原告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下称圆谷会社)是日本国一家从事提供制作电影技术及承包电影制作等业务的公司。从1966年开始,原告陆续制作了“奥特曼”系列影像作品。在这些系列影像作品中,原告设计了“奥特曼”(ULTRAMAN)科幻英雄人物的形象,该人物的主要特征是头部为头盔形,眼睛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起物,两耳呈长方形,无眉,无发。原告制作的影像系列剧《宇宙英雄奥特曼》曾在上海东方电视台、上海教育电视台多次播出。 1999年7月,原告在被告上海豫园商城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下称豫园购物中心)处购买到“天美时”闹钟1只,该闹钟的外观为人物造型,身体部位装有钟盘。该人物的头部特征为眼睛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突起物,两耳呈长方形,无眉,无发,无嘴。其头部长度约占整体造型的一半。 原告圆谷会社诉称:其系“奥特曼”影像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以“奥特曼”形象为外观造型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在上海《解放日报》或《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因追究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1万余元。 被告豫园购物中心辩称:原告设计的“奥特曼”形象与已有的“超人”形象类似,不具有独创性;系争闹钟系工业品,不属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调整范围;被告是系争闹钟的销售商而非生产商,不知道原告对“奥特曼”形象享有著作权,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日本国和我国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的国民待遇原则,享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作者在起源国以外的该公约成员国中享受该国法律给予其国民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能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前提是其设计的“奥特曼”形象是否属于《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伯尔尼公约》所保护的是文学艺术作品,该公约第二条之1对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作了概述和详细的列举,明确“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奥特曼”系列剧是原告制作的影像作品,该系列剧中主人公“奥特曼”的形象与一般人有显著的区别,主要反映在其头部特征上,这些区别正是原告设计的“奥特曼”科幻人物形象的独创性所在,因此,原告对“奥特曼”形象的独创性设计可以作为一种美术作品,依据《伯尔尼公约》享有著作权并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以“奥特曼”形象同以前的“超人”形象类似,无独创性为由,否认原告享有著作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故不予采信。 将系争闹钟的外观造型与“奥特曼”形象比对后发现,人物头部均无眉、无发,眼睛都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都有突起物,两耳都呈长方形,这些相同相似部分恰是“奥特曼”形象中有独创性的主要特征。虽然原告设计的“奥特曼”形象不论出现在系列剧中,还是印制在宣传图册上,都为平面作品,而系争闹钟是既有实用性又具观赏性的立体艺术工业品,但是按照《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将平面作品的独创性部分使用到立体的实用艺术工业品上也是一种复制行为。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复制得到原告或其授权者许可的情况下,应认定系争闹钟的外观造型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奥特曼”作品的著作权。 由于原告制作的影像系列剧《宇宙英雄奥特曼》在上海多次播出,剧中科幻人物形象“奥特曼”已为广大公众所熟悉,故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对“奥特曼”作品享有著作权。但被告在销售侵权闹钟时疏于注意,主观上存在过失,其销售侵权闹钟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享有的“奥特曼”作品著作权造成了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确定被告的民事责任时,应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被告系综合百货的销售商,其侵权的主观状态是过失,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相适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方元显属过高且缺乏证据支持,应由法院综合被告的主观状态、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尚不足以造成对原告商誉的损害,也不致在较大范围内对原告行使著作权产生消极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誉损失并公开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追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1万余元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之1、第五条之1、第九条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八)项的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2日判决如下: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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