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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音像出版社等诉伟地电子出版社等侵犯邻接权案(四)信息编号:12539 查看次数:1071 发布时间:2011/9/20 9:23:53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9:23:53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从以上分析可以知道,MP3是一种以压缩格式制作的音乐文件,属数字音乐文件之一,只是该文件由于占用磁盘空间较小,所以具有储存、传输等方便迅速且能维持较好音质等特点。其与其他数字载体形式如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等并无本质区别,仍属数字音乐形式,只是储存格式与其他形态有所区别,是一种新的媒体形态。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1998年1月1日发布施行的《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应属电子出版物,该规定第二条明确: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所以说从这一定义看,MP3应归入电子出版物。被告伟地电子出版社也是按新闻出版署新出音〔1995〕1004号《关于使用统一<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通知》规定的要求使用由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委托被告大厂彩虹公司复制《任贤齐经典MP3》的,因此,本案所涉被告大厂彩虹公司加工复制,被告伟地电子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任贤齐经典MP3》是一种新的媒体形态,属电子出版物。所以以MP3发行录音制品还应受上述规定规制,需要说明的是强调这一点进一步说明复制发行者所应具有的权利审查和合理注意义务。这里应当区分我国出版行业中所称的“音像制品”,其实此是指音像出版物,它们实际上只是原始录制品的复制品。
四、被告大厂彩虹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两被告侵权责任如何分担? 被告大厂彩虹公司以其持有伟地电子出版社开具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是合法授权文件,因此委托方对委托复制的电子出版物的内容、著作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其不应承担与该版权纠纷有关的任何法律责任进行抗辩。被告大厂彩虹公司所援引的是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新闻出版署《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第二款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同样,《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接受复制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和著作权人的授权证书。从以上条例和规定来看,大厂彩虹公司作为音像复制单位负有审核义务,而被告伟地电子出版社只出具委托书而未提供其他证明文件,特别没有按规定提供《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需要说明的是伟地电子出版社委托大厂彩虹公司复制MP3是2001年1月17日,而其向中国音协交纳作品使用费则是2001年的5月8日,由此说明,委托时并无相关权利证明。因此,也证明大厂彩虹公司其主观上有过错,而实际复制制作了侵权复制品,所以,应认定大厂彩虹公司构成侵犯原告音像制品邻接权。 由于被告大厂彩虹公司主观上未尽审核义务,客观上复制了侵犯原告录音制品的邻接权的录音制品,因此,其行为与被告伟地电子出版社共同构成侵犯原告作为录音制作者的邻接权,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现原告以其实际损失作为计算赔偿的根据并主张50万元的赔偿额,具体计算方法是:原告方的经济损失=40元×(CD单片发行价)-4元×(CD单片生产成本)=36元(原告方单片共同利润)。36元×15张(原告制作并授权发行的CD品种)x3000张(被告承认生产量)=1620000元(原告方总的直接经济损失)×30%=486000元-16000元=470000元(原告主张直接损失数)+30000元(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500000元(原告最后请求数额)。 原告主张以其实际损失作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列计算方法则不当,因为其并未对每张CD单价36元举证,同时每张成本4元也是佑算,另外以原告许可并授权发行的12个专辑中的15张碟计算也不科学,因为被告复制的只是每张专辑的部分曲目,如果说有影响也只是部分,而不是全部,更何况被告58首中只有45首,也不是全部内容,所以原告的计算方法不应采信。 那么,究竟应如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呢?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出版发行的侵权MP3光盘,其承认发行了3000张,并以该数向中国音协支付作品使用费,而在被告大厂彩虹公司提交的被告伟地电子出版社委托其复制的数量10000张,尽管该证据是复制件,但综合全案对其应予认定。同时被告在网上销售的侵权复制品单价22元,该制品实际标价每盘25元。如果以被告的实际获利计算赔偿额更符合实际,同样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获利可按以下方法计算:22元(每张销售价)-4元(原告陈述每张成本)=18元×10000(被告实际复制数)=180000元(被告实际获利)-36000元(58首中侵权的是45首,应从中扣除13首,约占总数的23%,从高计算再扣除20%)=144000元-20880元(被告支付作品使用费)=123120元+26000元(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用)=149120元。便于计算省略尾数取整数150000元。当然这种计算方式也是佑算,仍属酌定方式确定赔偿额,只是这样计算更合理,故取之。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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