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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音像出版社等诉伟地电子出版社等侵犯邻接权案(三)信息编号:12538 查看次数:1376 发布时间:2011/9/20 9:22:57 最后更新时间:2011/9/20 9:22:5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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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伟地电子出版社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
被告伟地电子出版社以其依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法定许可和国家版权局《关于以IC和CD-Rom等方式使用音乐作品制作电脑卡拉OK付酬问题的通知》规定而不构成侵权进行抗辩。《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第三款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国家版权局1994年12月6日国权(1994)75号《关于以IC和CD-Rom等方式使用音乐作品制作电脑卡拉OK付酬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内容:以IC和CD-ROM或其他类似方式使用音乐作品制作电脑卡拉OK,是指将音乐作品用技术手段存储进这些载体,然后通过电脑等技术设备合成再现音乐作品。这种新的使用方式是对音乐作品的一种录音,可比照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录音法定许可的规定。即使用者使用已发表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 被告伟地电子出版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应是指对音乐作品(歌曲的词、曲)而言,而本案是《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问题。我国《著作权法》未使用邻接权的概念,而是将邻接权的含义规定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实际也是取与著作权相邻、相关的含义。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五项解释:录音制品,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录音制作者,指制作录音制品的人。本案原告台湾滚石公司是所涉任贤齐演唱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并授权南京音像出版社在大陆独家按其授权范围复制发行任贤齐录音制品,而根据修改前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也就是说台湾滚石公司享有对其录制的任贤齐演唱歌曲录音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而本案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录音制品邻接权,因为涉案的任贤齐演唱的45首歌曲是原告台湾滚石公司原始录制的,其是借助机械设备完成首次录音的法人即录音制作人,对由此产生的复制或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应取得录音制作人的授权或许可,未经录音制作人的许可而复制发行即构成侵犯录音制品邻接权。所谓原始录制意味着录音制品必须是声音的首次固定物,而诸如磁带之间的转录、磁带转CD等,产生的只是录音制品的复制品。前已论述,法定许可是指对音乐作品而言,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注意这里是“使用作品”,而“制作制品”,是将作品借助机械设备录制在有形载体中,其形成的录音制品中不但包括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而且包括表演者权,还包括录音制作者权,《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只适用于对已发表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也就是说,如制作人需对已发表的音乐作品录制录音并发行制品,可不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直接进行录制,只需按规定支付报酬。这一报酬应是作品的使用费,而非录音制品的使用费。另外,被告伟地电子出版社还以其已向中国音协交纳了其所使用的任贤齐歌曲的使用费,履行了法定义务为由而主张不侵权,如前所述,这一费用是指歌曲(音乐作品)的使用费,而不是录音制作者经与作品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同意予以制作录音制品的使用费。录音制品与音乐作品是不同的概念,前者是邻接权的对象,后者则是著作权的对象。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对此已作相应修改并予以明确。所以,被告伟地电子出版社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告复制发行的MP3如何定性? 作品的“数字化”这个在国外已经解决的问题,曾一度在国内引起较大的争议,现在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对作品进行“数字化”是一种复制。MP3即为一例新型的数字化形式。近年来网络上侵犯邻接权,突出表现在利用网络作为工具对录音制作者合法权益的侵害上。这种侵害主要是伴随着新一代储存音乐的媒体MP3的出现而出现的。1996年发明的MP3数字压缩格式(Mpeg Audio Player 3)是一种崭新的音乐储存技术,它能够以1:10甚至1:12的压缩率将普通声音信息高度压缩处理后,经过特制的播放器放出来,其实MP3就是采用国际标准MPEG中的第三层音频压缩模式,对声音信号进行压缩,在几乎不损失音质的情况下,利用数字压缩技术存储在CD的歌曲是普通歌曲的10倍,一张用数字压缩格式制作的唱片,最多可容纳100多首歌曲,但制作工艺及材料成本与CD一样。目前对于利用这一技术进行侵权,主要表现为二类:一是不经权利人许可,将擅自复制的数字音乐(主要为MP3格式)上传到网上供人免费下载;二是虽不是自己直接上载,而是通过链接将其他网站的音乐档案集中到自己网站,并通过链接窗口和条件,供使用者免费下载。在网络环境下邻接权人应享有向公众传播权并获得相应的报酬权。现在几乎所有的商业网站都开通了MP3下载服务,从严格法律意义上来说,凡“未经合法授权”的此类服务均构成对邻接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侵犯。但本案则与上述形式不同,是被告直接从网上下载已转换成MP3的音乐作品,再委托制作单位制作MP3光盘后发行的行为。可以说是一种利用侵权再侵权的行为。从技术上讲,从网络上下载MP3音乐作品,是通过下载指令,网络上的数字档案就将被指定的档案传输到下载电脑上,从而在其电脑上形成一个与网络中相同的数字化作品,这应是一种典型的复制行为。因为将网上音乐转换成MP3格式再储存,只不过改变了存储的格式与媒介物,虽然在制作过程中,出现“压缩”行为,但音乐的内容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而且改变后的格式仍存储于有形的媒介物上,同时转换的格式由计算机程序自动完成,并没有加入任何“精神”创作,所以说仍是一种复制,而不是“改作”。 国家版权局1999年12月9日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一条明确:数字化制品,是指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的有形载体,包括激光唱盘(CD)、激光视盘(LD)、数码激光视盘(VCD)、高密度光盘(DVD)、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照片光盘(Photo-CD),高密度只读光盘(DVD-ROM)、集成电路卡(ICcard)等。同时第二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1)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另外,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也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尽管以上规定和司法解释对数字化作了相应规定和解释,但仍未对MP3是否属于上述规定所言的数字化制品作出界定,如果属于数字化制品,那么将原有作品制成MP3就属于复制。就本案而言,我国现行法或规定未明确认定MP3属于对CD制品的复制,但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录音制品公约、罗马公约、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人的权利的公约等)结合上述规定等,从保护权利人利益原则出发,应作肯定的解释,只有这样才符合实际情况,也同我国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相一致,同时于逻辑和法律上都是有根据的。更何况本案则是下载后再复制,同样是媒介物的转换,仍应是一种复制。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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