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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应根据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确定(三)信息编号:12506 查看次数:1194 发布时间:2011/9/19 9:48:46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9 9:48:4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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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赔偿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确定。原告就790幅文物彩色摄影作品的使用所应得的合理预期收入以及有关规定所确定的倍数,应当作为认定原告经济损失的根据。原告主张其文物摄影作品合理预期收入应为每幅800元,并以其《文物藏品影像资料借(租)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和多家单位租借使用其文物摄影作品彩色反转片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国家相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规定,原告有权制定借阅文物资料收费标准。原告《文物藏品影像资料借(租)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单幅图片的版权使用费为400元;该数额应作为认定其合理预期收入的依据。该《办法》中涉及的图片制作费不应计算在与著作权有关的合理预期收入之中。同时,根据1994年12月2日国家版权局《复函》关于按权利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规定,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以原告合理预期收入总额的2倍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支出的复印费、购书费以及律师代理费为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在原告就文物照片的版权使用费有实际收费标准的情况下,应适用该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关于按照国家有关出版稿酬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以特殊的垄断地位索要赔偿,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两部图书; 二、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光明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故宫博物院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公布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承担); 三、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故宫博物院经济损失632000元; 四、被告中国商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故宫博物院诉讼合理支出26046元; 五、驳回原告故宫博物院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职务作品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这是关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职务作品是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借调人员和临时招聘人员,为完成该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业务范围内撰写的研究资料。职务作品的要件包括:(1)创作作品须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其单位的性质所提出的工作任务。职务作品的性质须符合该单位工作任务的性质,例如,某法制部门可以依据其有宣传材料。但是该部门不能要求工作人员创作与其工作任务无关的作品,如果该部门的法定代表人要求所属的某工作人员帮他写小说,就不属于职务作品。如果工作人员在职务以外,主动创作了与工作无关的作品,如某报社记者利用业余时间创作了一部小说,也不属于职务作品。(2)职务作品的作者通常是本单位职工,为完成单位工作任务而借调或者招聘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职务作品的作者。(3)基本上是以作者自己的意志创作,而不是依照单位的意志创作。如果在单位的主持下、按照单位的意志进行创作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属于职务作品。 很多作者是领取工资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活动是他们的本职工作或者工作任务。上述作者在任职期内,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谁所有,由谁行使,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由于作者职业不同;作品类型不同;作者与单位的关系不同,有的紧密,有的比较松散,有的隶属性强,有的比较自由;创作时间不同,有的占用工作时间,有的利用业余时间;创作所借助的条件不同,有的需要借助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力、物力、财力,有的基本上不需要提供物质帮助。因此,很难也不宜对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简单划一的规定。 摄影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摄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形式之一。《<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款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对于摄影作品的地位问题曾经有过争论。许多人认为,摄影作品是摄影器材完成的机械性过程取得的结果,不应当算是作品,因而不应给予其著作权保护。但是,摄影是一门艺术早已为人们所接受。1991年《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与美术作品放在一起,作为一类作品进行保护,而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则将摄影作品单独作为一项,而将其单独列举出来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一种。原《实施条例》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事物形象的艺术作品”,而新《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事物形象的艺术作品”。这样,摄影作品不仅可以记录在感光材料上,而且还可以记录在感光材料以外的其他介质上,从而扩大了摄影作品的范围。就此而言,新《实施条例》也体现了对摄影作品新发展的认识与及时保护。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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