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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应根据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确定(二)信息编号:12504 查看次数:1099 发布时间:2011/9/19 9:45:50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9 9:45:5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故宫博物院是在我国明、清两代皇宫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国家级博物院,收藏有30余万件(套)国家一、二级中国古代珍贵文物。1994年12月,原告委托紫禁城出版社出版了《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一书,版权页主要标明:主编冯先铭、耿宝昌,副主编叶佩兰;摄影胡锤,马晓旋;版次1994年12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书号为ISBN 7-80047-187-x/J·84。该书为大16开本,图片340幅,全部彩色印刷。1996年11月,原告委托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出版了《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版权页主要标明:主编李辉柄,摄影胡锤、赵山、刘志岗,1996年1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书号ISBN9620752155(下册书号尾数为52163),大16开本;内容以图片附中、英文字说明形式表现。1998年10月,原告委托紫禁城出版社出版《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一书;版权页主要标明:故宫博物院编,摄影赵山;书号为ISBN7-80047-283-3/J·140,开本850×1168/16,彩色图片542幅,1998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印数5(联)册,定价420元。上述图书所使用的文物彩色摄影图片所展示的文物分别为原告馆藏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图片均以4×5彩色反转片制作。2001年3月22日,上述图书中图片的摄影者胡锤、刘志岗、赵山、马晓旋共同出具书面声明,内容为:“我们是故宫博物院专职摄影人员,为出版《两宋瓷器》(上、下册)〔即《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清盛世瓷选粹》(即《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而拍摄的文物图片,是按照单位的工作任务、工作计划来完成的本职工作,为职务作品。我们享有署名权,这些文物图片的其他著作权归故宫博物院独家享有。特此申明。” 1999年8月,被告出版《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一书,版权页主要标明:景戎华、帅茨平编著,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发行,鑫富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刷,889×1194/32开本,1999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定价50元,书号ISBN 7-5044-3905-3。1999年9月;被告出版《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一书,版权页主要标明:景戎华、帅茨平编著,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发行,鑫富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刷,889×1194/32开本。1999年9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定价50元,书号ISBN7-5044-3920-7。上述两书中,共有788幅文物彩色摄影图片与原告出版的《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3部图书中的相关图片相同。2000年6月,被告第二次印刷其出版的两本图书,在使用原788幅图片之外又增加2幅文物彩色摄影图片,该2幅图片与原告的上述3部图书中的相关图片相同。被告对使用原告上述共790幅文物彩色摄影图片的事实以及该图片的权属证据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版的《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3部图书、被告出版的《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中国宋元瓷器图录》图书、2001年3月22日胡锤、刘志岗、赵山、马晓旋书面申明复印件、相关作品图片对比说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在诉讼中,原告提交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0年颁发,有效期为2年的《收费许可证》,许可证载有持证单位可以自定借阅文物资料收费标准等内容。原告亦提交故宫博物院1977年11月20日制订的《文物藏品影像资料借(租)用管理暂行办法》,主要规定:凡欲使用该院藏品影像资料者,均须按照本办法支付图片使用权费和图片制作费。各类彩色反转片均属法院财产,只准借(租)用,不准私自复制。借(租)用期限为3个月。使用4×5彩色反转片文物版权费每张400元、图片制作费400元。原告提交其与4家单位签订的5份文物影像资料租(借)用协议书以及收费凭证。其内容包括,1998年8月26日与北京组恩斯科技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收费凭证;1999年7月30日与山西艺术珍品选编辑部签订的协议书及收费凭证,2000年9月20日与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及收费凭证,2001年3月17日与福建恒达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收费凭证等。上述协议书均涉及租(借)用原告4×5彩色反转片,每张费用为800元。原告提交购买《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中国宋元瓷器图录》图书购物发票和复印费支出证明,两项支出共计以科6元。原告提交律师代理费付款发票一份,金额40000元。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1999年3月1日和1999年6月5日,其出版《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中国清代瓷器图录》图书出版合同。两份合同均规定:作者景戎华、帅茨平保证拥有授予被告的相关权利,因相关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景戎华、帅茨平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包括被告向景戎华、帅茨平一次性付酬12000元等内容。被告承认:《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两次共印刷8000册,已销售7682册,赠送样书60册,尚有库存258册;《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两次共印刷出版8000册;已销售7688册,赠送样书107册,尚有库存205册。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故宫博物院藏清盛世瓷选粹》、《故宫博物院藏文物珍品全集<两宋瓷器>》(上、下册)、《故宫藏传世瓷器真赝对比历代古窑址标本图录》3部图书中收录的790幅文物彩色摄影作品,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为完成原告的工作任务而拍摄,属于职务作品。该作品的作者亦表示原告对这些摄影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摄影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被告出版《中国宋元瓷器图录》、《中国清代瓷器图录》两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享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790幅文物彩色摄影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相关著作权。诉讼中,被告主张其行为属于过失,并非故意侵权,并以其与案外人的出版合同作为抗辩理由。然而,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出版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善意第三人。被告将该出版合同作为不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作为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作品是否存在侵权问题负有审查义务;并且被告使用的作品系原告馆藏文物的摄影作品,被告应当注意要求作品提供者提供作品的来源证明。但是,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给原告的著作权造成了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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