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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形成委托创作关系而使用与设计方案基本相同的设计侵犯作者著作权(二)


信息编号:12463 查看次数:1129
发布时间:2011/9/15 9:47:49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5 9:47:4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二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恒真公司提交了重庆指点公司为其出具的两张发票,一张金额为5万元,一张金额为2万元。两张发票上均没有开票日期,也未表明款项性质。恒真公司称此系向重庆指点公司支付的违约金5万元、定金2万元,主张其因两被上诉人万科公司、万科物业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已实际发生。两被上诉人认为发票没有日期,且不能表明系为何事由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鉴于此,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因两被上诉人侵权致与重庆指点公司的合同被解除,遭受了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的损失,但上诉人与重庆指点公司签订合同前,已获知两被上诉人已将涉案设计方案应用在涉案工程中,其向重庆指点公司所提设计方案也已因此丧失了合同约定的新颖性标准,故其依此为据主张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两被上诉人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给恒真公司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

      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除在涉案工程中使用涉案设计方案外,在万科星园其他楼宇内继续使用涉案设计方案,造成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要求两被上诉人在扩大使用的范围内停止侵权的上诉请求,已超出其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范围,属在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鉴于两被上诉人不同意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故法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应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还包括决定以何种形式发表和在何时何地发表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向作者以外的公众公布,而不是作者把自己的作品提供给家属、亲友,或向某些专家请教。是否公之于众并不取决于听众或者观众的数量,很多情况下取决于作者的主观意向与提供作品的方式。向公众发表演讲,听众可能很少,也属于发表;将作品提供给亲属、亲友,可能观者很多,也不是发表。发表权是决定是否发表的权利,作者只要作出发表或者不发表的决定即是在行使发表权,并不是说作者必须自力亲为去发表作品才行使发表权。发表权与作者的财产权一样,其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亡后五十年。这样规定是从有利于作品的传播出发的,而不是因为发表权是财产权。

      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表明自己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有权署名,也有权不署名;有权署真名,也有权署假名(笔名)。作者也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作者署名,在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表明作者身份。因此,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是署名权的应有之义。有时作者不署名,或署根本无法表露身份的假名,其目的在于不表明作者身份。因此,不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也是署名权的应有之义。在发生侵权的情况下,比如他人将作品冒充自己的作品,作者有权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即使在作者发表作品时不愿表明作者身份而没有署名,或者署了根本无法表明自己作者身份的假名的情况下,作者也有权通过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作者身份。因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实际上也包括了有些国家规定的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修改权

      修改权是指作者有权对其作品进行修改或者授权他人进行修改。修改与否,怎么修改以及是否授权他人修改,都应根据作者的意愿,不应强制。修改作品与改编作品不同。这里讲的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或者不改变原作品类型而改变其体裁。



      【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法理分析】

      一、关于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委托他人创作作品的人是委托人,受委托创作作品的人是受托人。委托创作作品的人是委托人,受委托创作作品的是受托人。委托他作的作品就是指受托人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创作的作品。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即使法人与公民之间的委托也属于平等主体的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签订委托创作合同。

      委托作品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委托作品不是按照受托人的意志进行创作,而是要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创作作品,即受托人需要将委托人的要求通过自己的创作表现出来,但是,委托人的思想、观点只能为受托人的创作限定范围,并不能取代受托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且委托人也没有参与具体的创作过程。如果委托人参与了作品的构思和具体创作,而双方又有共同创作的意愿,就变成合作作品而不是委托作品了。(2)委托作品的内容由委托人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受托人承担。(3)委托创作一般是有偿的,即委托作品创作完成后,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创作的报酬,支付的数额、方式和期限等由委托合同约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首先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意思是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可产约定著作权或者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归属于受托人,或者由委托人、受托人共同享有,或者各自享有一部分权利。在此,委托人并不是作者,其之所以可能取得著作权,完全是双方约定的结果。在合同未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为一般说来承担创作工作的是受托人,受托人是创作委托作品的作者,在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恒真公司创作完成的涉案工程导引系统设计方案和地下车库设计方案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虽然该设计方案系根据万科公司的要求而设计的,但双方并未就委托设计费用达成一致,万科公司也未向恒真公司支付任何设计费用,因此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委托创作关系,更谈不上受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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