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泰律师事务所 >> 临时存放 >> 大杂烩 |
不属于时事新闻的社会科学类文字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二)信息编号:12437 查看次数:1150 发布时间:2011/9/13 14:19:29 最后更新时间:2011/9/13 14:19:2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厦门商报社经法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当庭就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有权在被告厦门商报社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 1.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由于署名欧阳雨龙的文章首先发表于2000年6月的《视点》杂志,且《视点》杂志社已证明欧阳雨龙即为原告赵峻的笔名,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赵峻为《跃》文的作者,对该文享有著作权。虽然《跃》文刊登在新闻性刊物上,但该文并非单纯的时事新闻报道,其主要内容为对中国高校合并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就这一社会现象提出作者的观点、看法,因此该文不是时事新闻,而是社会科学类文字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厦门商报社认为该文系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声月报社虽对原告的作者身份提出质疑,但根据现有证据,署名为陈家丽的文章最早见于2000年7月31日《厦门商报》电子版,晚于《跃》文的发表时间;厦门商报社虽主张该文系从网上下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来源和原登载时间。因此不能成为否定原告作者身份的根据。由于被告华声月报社对原告的作者身份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 2.将《厦门商报》电子版和《华声月报》电子版登载的《剑》文和《跃》文进行对比,《剑》文系将《跃》文部分段落稍作文字修改后组合构成,并署名为陈家丽,《剑》文作者这种使用原告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构成对原告作品的抄袭、剽窃。《厦门商报》电子版和《华声月报》电子版均使用了《跃》文。这种使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关于厦门商报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厦门商报社在使用原告作品时并未征得其同意。尽管厦门商报社辩称《剑》文系从网上下载而来,但未提供证据。且厦门商报社既不能证明陈家丽为《剑》文的作者,也不能举证证明《剑》文的来源。在登载《剑》文后,厦门商报社也未按有关转载其他报刊作品的规定向其认为是作者的陈家丽而支付稿酬。以上事实说明厦门商报社在登载该文的过程中始终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厦门商报社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华声月报社与厦门商报社有刊发稿件协作关系,在本案中与厦门商报社构成共同侵权。但就此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的指控也均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该项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华声月报》电子版刊登《剑》文的性质属于报刊间的转载。 3.确认华声月报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应以报刊转载方面的法律规定作为判断的依据。华声月报社的转载行为发生时,尚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电子刊物的转载作出规定,但由于电子版刊物与纸张载体的报刊相比只是载体上发生变化,并未改变其本身作为刊物的性质,故对电子刊物的转载仍可以适用目前报刊转载的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出版文字作品报酬的规定》中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应按每千字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付酬。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纯理论学术性专业报刊,经国家版权局特别批准可以适当下调付酬标准。从华声月报社的转载行为看,其转载没有超越报刊转载的正常范围,在文章末尾注明了《剑》文来源、厦门商报所署作者姓名,并向作者支付了稿酬,故华声月报社的上述行为说明其在转载过程中已经尽到了法律、法规要求其尽到的相关义务。故《华声月报》电子版虽然刊载了侵权作品,但刊载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尽管华声月报社支付给陈家丽的稿酬被退汇,但退汇并非由华声月报社的原因所致,该事由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认定。因此华声月报社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原告要求华声月报社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华声月报社有消除影响并向原告支付稿酬的义务。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华声月报社仅应承担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稿酬的民事责任。 4.关于厦门商报社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所提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法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并依照有关法规酌情确定。华声月报社向原告支付稿酬的数额,法院将依据转载作品的现行付酬标准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商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峻经济损失1500元; 二、被告华声月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峻支付稿酬150元; 三、驳回原告赵峻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合理使用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就是行使依法本属于著作权人有权行使的权利,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严格地讲,这些情况已经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只是因为出于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以及这些行为在一定的技术发展水平的背景下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损害不大,法律上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并在理论上称这种使用为“合理使用”。例如,《美国版权法》为认定“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了四条标准:(1)使用行为的目的,即看是否为商业目的而使用;(2)被使用的作品的性质,对不同类型作品的著作权利用形式不同,划分是否合理的界线也不同;(3)被使用的部分与整个作品的比例关系,比例若失当则不能属于合理;(4)使用行为对被使用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如果有这种影响,则不属于合理。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具体方式。 时事新闻 新闻,新是新近发生的事。时事新闻又称经纪实新闻是指全部由信息(包括时间、地点、人物、等客观现象或者事实)组成的新闻。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定义,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这种新闻的特点是使用简单的文字或者机械记录手段将客观理象或者事实记录下来,这类信息直接涉及国家、社会公众、国际社会乃至今人类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其价值就在于向整个社会传递某一新近发生的事实情况。如果对于这些新闻都赋予著作权的话,必然会使用社会新闻信息传递的成本大大增加,这必将使用社会公众的知悉生活、了解世界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著作权法》规定,这类时事新闻是不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我要评论 查看全部评论会员评论 |
|
该用户最近发布的5条信息 |
2013/8/22 11:17:39 劳动合同法与现行法律政策中的条款冲突怎么办 |
2013/8/22 11:16:54 劳动合同法出台的两大目的是什么 |
2013/8/22 11:15:52 劳动合同法会增加企业成本吗 |
2013/8/22 11:14:40 劳动关系跨越新旧经济补偿如何计算 |
2013/8/22 11:13:37 明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果单位不续要给劳动者补偿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