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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时事新闻的社会科学类文字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三)信息编号:12429 查看次数:1460 发布时间:2011/9/9 10:01:09 最后更新时间:2011/9/9 10:01:0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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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事新闻
新闻,新是新近发生的事。时事新闻又称经纪实新闻是指全部由信息(包括时间、地点、人物、等客观现象或者事实)组成的新闻。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定义,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这种新闻的特点是使用简单的文字或者机械记录手段将客观理象或者事实记录下来,这类信息直接涉及国家、社会公众、国际社会乃至今人类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其价值就在于向整个社会传递某一新近发生的事实情况。如果对于这些新闻都赋予著作权的话,必然会使用社会新闻信息传递的成本大大增加,这必将使用社会公众的知悉生活、了解世界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著作权法》规定,这类时事新闻是不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的。 【法律依据】 1991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三十二条规定: 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五条规定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法理分析】 一、《跃》文著作权归赵峻所享有,属于文字作品,而非时事新闻 对于时事新闻各国《著作权法》不给予法律保护,原因在于:(1)报道时事新闻的目的就在于让社会尽快了解,因而没有必要给予著作权保护;(2)时事新闻只是单纯反映一定客观事实的存在,无须付出多少创造性劳动,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 虽然《跃》文刊登在新闻性刊物上,但该文并非单纯的时事新闻报道,其主要内容为对高校合并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就这一社会现象提出作者的观点、看法、因此该文不是时事新闻,而是社会科学类文字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所谓文字作品,是指以文字、数字、符号等创作的作品。其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以文字表现的小说、诗词、散文、著作、译著、工具书、期刊、专利说明书等等,以数字表现的某一时期工农业生产发展和国民收入比较表、统计报表等等;以符号表示的盲文读物,以及综合运用文字、数字和符号表现的各种作品。文字作品因其创作最普遍、数量最多,运用领域最广泛,因此世界各国一般将其列人第一类作品进行保护。 二、关于合理使用 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使用已发表作品,属于《著作权法》许可的“合理使用”范畴之内。厦门商报社使用《跃》文,不属于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使用已发表作品。 (一)关于作品的合理使用 在著作权财产权利的有效期间,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名目繁多,为协调著作权与公众的矛盾,避免阻滞文化交流和知识的传播,法律往往对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行使加以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以及地域限制、诉讼时效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和强制许可等等。各国的著作权立法,都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作了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亦有规定。2001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 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1991年《著作权法》也有类似规定。 (二)本案中被告所主张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 1991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之内。时事新闻是人们了解国家大事、世界风云的重要途径,为了及时全面报道时事新闻,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不可避免地要引用他人的作品。根据新闻报道的需要,这种引用可以是部分引用,可以是全部引用,但必须针对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符合新闻报道的目的,同时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时事新闻的范围大小《著作权法》本身没有作出界定,它是否与不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时事新闻在内涵和外延上保持一致也缺乏权威的结论。为有利于保护作者的利益,防止新闻单位不经许可无偿利用他人作品的泛滥,时事仅限于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所报道的有关事件或事实的单纯消息,不包括作者对有关事件和事实所进行的文字加工,整事综述或评论等智力创作的成果在内,因为后者与一般的文字作品并无二致,应当尊重他人对其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涉案的作品即《跃》文并不属于单纯的消息,而是包含作者个人的思想情感以及对时事的观察、分析与评论,不属于时事新闻,而是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因此,厦门商报所主张的为报道时事新闻而引用他人已发表作品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2001年《著作权法》对于合理使用中此项规定作了一些调整,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在本条中规定了四个条件:(1)引用作品的目的是为了报道时事新闻;(2)引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3)引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4)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不可避免地引用。第四个条件是这次修改《著作权法》新增加的。这一修改主要是要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取得一致。《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规定是“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之于众。”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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