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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作品在我国境内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二)


信息编号:12423 查看次数:1512
发布时间:2011/9/9 9:49:27 最后更新时间:2011/9/9 9:49:27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人民音乐出版社认为:时代文艺出版社内部部门的证明及处分决定均系当事人自我陈述,缺乏证明力;银行开户许可证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该内部证明与银行开户许可证均系当事人可以在原审中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明,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时代文艺出版社开除其员工刘琦是在原审判决宣判以后,即使如开除决定中所言,发行涉案图书系刘琦个人所为,其侵权行为亦应由时代文艺出版社负责。

      音乐书店、外文书店公司对时代文艺出版社新提交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二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音乐出版社就其享有亨勒中文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在我国境内的十年专有出版权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上诉人时代文艺出版社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人民音乐出版社对该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是正确的。

      2000年1月第2版的《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除标注的印刷厂为长春新华印刷厂外,其他特征与时代文艺出版社于1998年6月出版的同名书籍均相同。时代文艺出版社主张该版图书系他人冒用其名义所为,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认为时代文艺出版社应对此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并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时代文艺出版社出版的2000年1月第2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侵犯了人民音乐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人民音乐出版社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正确的。

      上诉人时代文艺出版社主张涉案的2000年1月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系该社职工刘琦私自发行的图书,该社不应承担侵犯人民音乐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民事责任,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人民音乐出版社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在认定时代文艺出版社共出版2000年1月第2版《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5000册的基础上,根据时代文艺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及给人民音乐出版社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时代文艺出版社赔偿人民音乐出版社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享有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人再次出版该作品的权利。专有出版权具有排他性,这一权利的本质特征是禁止权,其权利内容包括以上几点:(1)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内,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不能再行使出版权,即《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只在合同期满或者出版社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时,出版权才重新回归著作权人。(2)出版社在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只能自己出版,不得许可他人出版。(3)其他人不得以印刷方式复制发行该作品,侵犯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的利益。专有出版权来源于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中的明确授权。若著作权人未在合同中声明让予的是专有出版权,则图书出版者不得主张享有排他性的专有出版权。

      专有出版权在以下情况下消灭:第一,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第二,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著作权人提出终止合同;第三,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消灭的事项;第四,其他,如图书出版社终止合同等事项。专有出版权的期限由出版合同约定。关于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从何时起算,世界各国基本有两种作法:一是从出版之日起算,二是从出版者决定采用作品之日起算。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专有出版权期限的起算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可以由合同自行约定。



      【法律依据】

      1991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

      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法理分析】

      一、人民音乐出版社通过协议取得专有出版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非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或授权,出版者无权擅自出版作者的作品。出版者要获得这种同意或授权,必须通过出版合同予以确认。图书出版合同一般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根据国家版权局的图书出版合同标准样式,出版合同应当明确约定著作权人和出版者主要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人民音乐出版社通过版权贸易方式,从德国蒙尼黑亨勒出版社处获得了《贝多芬钢琴奏鸣曲》在我国境内的出版要受法律保护。至于这种出版权是专有的还是非专有的,这是2001年《著作权法》归还给著作权人的选择权。按1991年《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无论著作权人许可出版者使用的权利是专有的还是非专有的,法律规定出版者享有的都是专有出版权。2001年《著作权法》的规定显示出更尊重著作权人。具体到本案中,依照合同的约定,人民音乐出版社所获得的是专有出版权。

      二、时代文艺出版社侵犯人民音乐出版社专有出版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专有出版权是指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区,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图书出版者对某部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意味着其取得了以印刷的方式复制该作品,并将该作品的复制品向公众发行的权利;且此项权利为该图书出版者所独占,其他图书出版者在一定时期和地区内,不得出版该作品的同一文字版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否则即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图书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要是有期限的,只能在出版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享有;并且合同约定的期限不能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后,当事人可以续订,但续订后的专有出版权仍然不能超过十年。图书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还受到版本的限制。除非出版合同另有约定,图书出版者只对著作权人交付的作品手稿所使用的文字的版本享有专有出版权,著作权人对其他文字形式的版本可自由另行联系出版。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作品某一种文字版本的专有出版权只能限于该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著作权人许可其他出版者以其他版本形式出版该作品的,不构成侵犯专有出版权。

      在图书出版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发生了法律规定的导致专有出版权终止的事由,或者发生了严重违反出版合同、损害著作权人权益的事由,则专有出版权终止。如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当图书脱销后(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即视为脱销),图书出版者若拒绝重印、再版,则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出版合同,将作品交付给其他出版社出版。

      本案中,时代文艺出版社2000年1月第2版的《贝多芬钢琴奏鸣曲集》一书与人民音乐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亨勒中文版同名书籍在内容、版面、版式上均相同,且该出版社也未举证证明其出版该书的合法依据,故该出版社的前述行为已构成对人民音乐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



      【律师点评】

      在众多类型的出版者中,只有图书出版者对其所出版的作品拥有法定的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虽然由法律直接规定,但却来源于著作人的授权。作品的出版权,属于著作财产权的一项具体权利,本来应当由著作人享有和行使。但是在我国,非经国家授予出版资格的单位,不能从事出版业务,只有那些具有法人地位的,有权经营标有统一书号的图书出版业务的出版社,才能出版图书。因此,著作权人如要出版自己的著作,就必须将自己的出版权作为民事权利让渡给法定出版单位,使之与国家赋予的出版资格相结合,才能产生合法的出版物。从出版权的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为专有权来看,这种权利许可行为并非完全遵从著作权人的意志,而是受到了法律的干涉和限制。这主要是考虑到图书出版投资巨大,市场较难把握,通过赋予出版者以专有出版权可以相对降低出版风险,保障图书出版业的正常发展。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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