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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外文中固有单词用于商标翻译不享有著作权(三)信息编号:12421 查看次数:1589 发布时间:2011/9/9 9:46:59 最后更新时间:2011/9/9 9:46:59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详细描述: |
【本案焦点】
作品 文学艺术和科学工作者要把自己的情感或自然的,社会的科学研究心得传达给别人,就必须借助于一定的事情体系,把感情和思想赋予一定的文学和艺术形式。这种形式是沟通作者和其他社会成员的桥梁或纽带,也就是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于作品的具体形式进行明确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2001年《著作权法》,根据国际条约和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对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增加和改动,如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建筑作品等。 【法律依据】 1991年《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法理分析】 一、使用外语固有单词作为商标翻译,不具独创性 创造性的标准应当是什么?什么样的智力成果才能称为具有创造性,从而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一种观点认为,作品的创造性应当是作品的独性,要求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是与以往的作品截然不同的,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是不能够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的。这种见解主要在那些强调保护作者权的国家(如德国)流行。在这些国家,著作权并不保护一切作品。如电话号码簿、法律汇编等就不在受保护之列,尽管这些作品在汇编时花费了劳动,可以被人加以复制并取得经济上的利益,但它们缺乏独创性因而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独性,是指原创性或创作性。作品只要是作者自己创作的,即使不具有新颖性或前所未有性,也应当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这种主张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通行。美国也强调“独创性”,但是这种“独创性”主要指原创性或原始性。在我国,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作品,必须具备创作性这一特征。根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只要作品是由作者直接创作而产生的,是作者思想感情的体现,不是单纯模仿或者抄袭他人的作品,即使与他人的作品有某种雷同之处,也不影响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与实施条例中的创造性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原创性”大致相同。 本案中,MACRO是英语中已有的单词,其含义是固有的,即“数量巨大”,作为词典中的单词,它是公有领域的文化遗产,任何人均可不受限制使用。不具备独创性。 二、英文字母组合不能表达一定思想感情,因此不具备文字作品的特征 根据《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文字是人类用来进行交流的约定俗成的可见符号系统。文字作品包括文字著作与文字译作,是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最大量的作品形式。凡是以文字、符号的组合来表达一定思想感情的作品,无论是附着在什么载体之上,只要是以文字的形式得以显示其存在的,都属于文字作品。除了小说,诗词、散文、论文外,科技图书、教科书、剧本、电影脚本、电视剧脚本、讲演稿、书面报告、日记、乐谱等都是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最大的特点是以文字的组合、排列顺序来表达特定的思想内容,不具备这一特征的,则不能够称为文字作品。以书法作品为例,从形式上来说是文字,但是其主要目的不是以文字的组合来表达思想,而是为了从视觉感官上给人以某种享受,因而不属于文字作品,而是艺术、美术作品。具体到本案中,英文单词各个字母的组合,即字母M、A、C、R、0的组合并不能表达任何思想感情,因此不具备文字作品的重要属性,罗耀光主张其为文字作品不能成立。 三、英文单词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由于英文单词的使用不具有独创性,也不属于文字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定义,作品就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实施条例》对作品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作品要有特定的内容,也就是说,作品必须具备属于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领域内的观念、想法、情感、形象等内容。没有思想内容,不传递某种情感、不表达某种意思、不给人某种感受的作品是不存在的。(2)作品必须要有某种能够让人感知的表现形式,即作者必须以某种他人能够感知的客观形式将作者的意图传达出来,因为信息的传递必须要通过某种信号才能够进行,如果没有一定的表现形式,他人无法感知的话,就不能称为作品。(3)作品必须能够以某种形式固定下来,并能复制使用。《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下的定义规定,作品必须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自然而然地,必须能以某种形式固定并进行复制便成了作品的一个构成要件。作品作为一种传递信息的信息源,当然应当具有信息来源的特征,也就是说,应当具有消费的共享性等特征。因此,作品必然是可以被众多的人共享、可以被复制的。在网络环境中,不管是作品还是什么其他的东西,一切能够贮存在网络环境中的数据都是以数字形式表现的,而一切网上的数据都能够快速便捷地进行复制。(4)作品必须是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而不能是抄袭的。只要作品是自己创作的,就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赋予作者对自己创作的作品享有一定的独占权利从而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的方式来激发作者生产更多的创造性成果,因此,可以说整个《著作权法》的目的就在于刺激创作性东西的产生。如果作品不具有创作性,保护作品的独占权也就失去了意义,只有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才能称为作品。 本案中,涉案的“MACRO”英文单词,并不具备独创性,同时,这种字母组合也不能表达某种思想情感,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罗耀光不享有著作权。 四、最先提出和使用并不等于独创性 《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对于作品与独创性是有明确限定的,独创性的概念如上所述,主要指一种原创性、创造性,而并不等同于最先提出或者最先使用,也不等同于首创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著作权法》所谓独创性与专利法的新颖性是有区别的。专利法新颖性强调的是“前所未有”和强烈的排他性,而《著作权法》的独创性就不具备这一特点。只要作品是自己创作的,就具有独创性,并不排斥其他人再创作同样的作品。 本案中,罗耀光提出,“万家乐-MACRO”和MACRO是其最先提出和使用,关于这个问题,罗耀先提供了宣传彩册予以证明,但最先提出和使用并不等于具有独创性,MACRO一词早已存在,不能因为罗耀先将其首次在宣传彩册上公开对应使用于“万家乐”而成为罗耀先独创的作品。 【律师点评】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这也就是说,一件作品的完成是该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成,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而来。在《著作权法》中,各种文学艺术形式,都不要求一定是首创的。表现同一思想或情感的文学艺术作品,往往大量反复出现,都各有其著作权,只要它们不是相互抄袭的。作品必须属于创作,而不能是抄袭,所谓创作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造,即作者通过对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进行观察、体验、研究分析,并对社会生活的教材加以选择、提炼、加工,运用自己的构思、技巧,塑造出艺术形象或表述科学技术的创造性劳动。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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