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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外文中固有单词用于商标翻译不享有著作权(二)


信息编号:12420 查看次数:1535
发布时间:2011/9/9 9:45:21 最后更新时间:2011/9/9 9:45:21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证据七之1.广东万家乐股份有限公司简介彩册,封面印有MACRO字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之2.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广告,印有万家乐+图形+MACRO,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之3.照片集,用以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作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八、广东万家乐集团财务公司简介彩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九、证明。被告无异议。

      ·证据十之1.李华诚(原系被告单位员工)证明。载明: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1991年出版该集团公司的简介彩册,该彩册由罗耀先独立完成,文内及封面使用的MACRO一词的创意及翻译是由罗耀先提供,设计样式稿呈总经理李少权审定等,时间1999年6月1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MACRO一词不是原告独立创作的,且李少权没有收到这些材料,该证据与事实不符。

      ·证据十之2.左大壮(原系被告单位员工)的证明。载明:1990年6月,罗耀先提出“万家乐”三个中文字用“MACRO”一词来演绎,广东万家乐集团公司1991年出版该公司的彩色简介的全部内容的英文翻译全部由罗耀先独立完成,并提供他创意的MACRO名称等,时间是1999年6月12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MACRO一词不是原告独立创作的,且李少权没有收到这些材料,该证据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MACRO是英语中固有的单词,其含义亦有固有的,该词源于公知、公有领域,不属原告原创的作品,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提议的“MACRO”在读音、寓意、形态上等与“万家乐”巧妙结合,有一定的新意,且原告付出一定的劳动,被告可给予适当的补偿。由于原告没有该项诉讼请求,故法院不予处理。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耀先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观点:

      一审判决后,罗耀先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万家乐-MACRO”这一中英文对应组合和该组合中的“万家乐”特有英文译名MACRO是上诉人独立创作的作品。它们不是世界上固有存在的,也不属公知公有领域,而是上诉人将创意性文字翻译与抽象艺术意念设计相结合创作出来的,MACRO是Macro Applausefrom Customers Resound On以及Massive Ace Chinese Realm Oriental等英文的缩略语,其含义是“不断来自用户的数量巨大的称赞”、“东亚技术王国中国的优质产品及规模企业”等等,这是独创性智力成果,依法享有著作权。(2)上诉人在1991年率先将前述作品善意应用于宣传彩册,使作品首次以印刷形式公诸于众。被上诉人随后接连不断地使用该作品,并一直使用至今申请注册了新商标。被上诉人使用该作品未经上诉人许可,已构成对上诉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包括:(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万家乐-MACRO”这一特有名称中英文对应组合和该组合中的“万家乐”特有英文译名MACRO的著作权。(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4)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索赔的权利。

      万家乐公司答辩认为:MACRO是英文单词,源于公知公有领域,不是罗耀先独创的,不属《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万家乐-MACRO”中英文对应组合及MACRO是否是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素:一是要有特定的内容,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内的思想、概念、感情、构想、情节、人物形象等内容。二是要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必须以诸如图书、绘画、雕刻、讲课、演说、戏剧、音乐、舞蹈等形式将作者的构想、观点、思想感情表现出来。三是要有独创性,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即“原创性”,同时应当具备一定程度的创造性,不应是公知公用领域的文化遗产。四是作品还应当具有可复制性。本案争议的“万家乐-MACRO”和MACRO,罗耀先主张是其独创的文字作品。法院认为,MACRO是英语中已有的单词,其含义是固有的,即“数量巨大”,作为词典中的单词,它是公有领域的文化遗产,任何人均可不受限使用,不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而且文字作品必须是以文字、符号的组合表达一定的思想,感情的作品,此处字母M、A、C、R、0的组合并不能表达任何思想感情,故不是文学作品。同时MACRO也不能归人《著作权法》对作品分类表中所称的艺术、科学技术作品之中,因此,罗耀先认为该词是其创作的作品,理由不充分。

      罗耀先又提出,“万家乐-MACRO”和MACRO是其最先提出和使用,MACRO的含义与英文字典中的含义是不同的,这种独特含义的MACRO是其独创的。关于“万家乐-MACRO”这一中英文对应组合的最先提出和使用问题,罗耀先提供了宣传彩册予以证明,法院予以采信。但最先提出和使用并不等于具有独创性,MACRO一词早已存在,不能因为罗耀先将其首次在宣传彩册上公开对应使用于“万家乐”而成为罗耀先独创的作品或词汇。而且罗耀先上诉时认为MACRO是Macro Applause from Customers Resound On以及Massive Ace Chinese Realm Oriental等英文的缩略语,其含义不是英文字典中的“数量巨大”之意,而是“不断来自用户的数量巨大的称赞”、“东亚技术王国中国的优质产品及规模企业”等等,这只是上诉人根据其本人的英语知识,牵强附会的解释,对于其他人尤其是普通消费者来讲,是不能从MACRO这一单词中理解到如此丰富的特定含义的,仍然是理解为“数量巨大”这一基本含义,故该词不是特有的英文缩略语,不是上诉人独创的英文单词,更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

      综上所述,“万家乐-MACRO”和“MACRO”既不是上诉人独创的,也不具备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基本特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罗耀先主张对上述单词及中英文组合享有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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