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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复制还是演绎应当以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标准(一)信息编号:12414 查看次数:1086 发布时间:2011/9/9 9:30:18 最后更新时间:2011/9/9 9:30:1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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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复制还是演绎应当以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标准
阚志一诉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30267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三终字第3号 案由概述: 阚志一于1999年1月9日获得贴金立体凸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并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获上海大世界吉尼斯记录的《首创贴金凸字作品之最》证书。2000年-2001年北京金英马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英马公司)拍摄电视连续剧《黑洞》,拍摄场景挂有阚志一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作品。阚志一认为金英马公司侵犯其著作权。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1997年阚志一设计出贴金立体凸字,于1997年8月24日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1月9日获得贴金立体凸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1998年11月-1999年8月期间阚志一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获上海大世界吉尼斯记录的《首创贴金凸字作品之最》证书。1999年-2002年期间阚志一将其创作的贴金立体凸字毛泽东手书诗词在青岛市崂山区行政大厅举办个人作品展,其中包括《沁园春·雪》作品。2000年11月-2001年3月金英马公司在青岛市拍摄电视连续剧《黑洞》,青岛市崂山区政府向《黑洞》摄制组提供其办公楼作为拍摄场景,其中作为剧中人物贺清明的办公室的墙壁上挂有阚志一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作品。金英马公司在摄制电视剧过程中将该《沁园春·雪》作为场景内的物品摄人,在《黑洞》剧片头及剧中均有出现。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阚志一对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不享有著作权。《沁园春·雪》作为以诗词为表现形式的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毛泽东,毛泽东对其手书的《沁园春·雪》享有以书法为表现形式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沁园春·雪》的上述著作权在保护期内应由毛泽东的继承人享有。未经许可复制毛泽东手书《沁园春·雪》书法作品的行为属侵权行为。阚志一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作品是利用其享有实用新型专利的贴金立体凸字,使用特殊的材料完成的,该作品是对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书法作品以临摹为主要手段的复制,两作品经比对在整体布局、框架结构、运笔方式、线条等书法基本要素的特征上并未有实质性改变,仅是在色彩、空间感上有所变化,但该变化并未构成具有新的审美意义的艺术作品。阚志一以贴金立体凸字写作文字已取得实用新型专利,发明该专利的创造性活动已受到《专利法》的保护,而实施该专利所产生的产品所体现的劳动不再另行具有创造性智力活动的属性,该产品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内涵与外延均不相同,在该产品上不产生专利权与著作权的竞合。阚志一利用其专利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书法作品,显然不具有独创性的劳动,并未在原作品基础上产生新的作品。使用该专利制作文字并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书法作品的充分条件。阚志一利用其专利以获得吉尼斯世界纪录之最为目的的复制毛泽东手书诗词,从鼓励专利实施的角度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法理分析】 一、关于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 阚志一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演绎作品,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要求是应当具有独创性,阚志一以贴金立体凸字制作的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是以毛泽东书法作品《沁园春·雪》为原本而形成的,判断该行为是对作品进行复制还是演绎,应当以作品的表现形式是否发生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作为标准。演绎作品是在原作品基础之上进行的再次创作,其表现形式与原作品相比发生了独创性的变化;而复制则不产生独创性变化,复制既包括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也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 本案中,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首先应作为文字作品而享有著作权,而且该作品由毛泽东以其独有的毛体书法书写而成,该诗词中文字的表现形式因其具有独特的线条而构成具有审美意义的书法作品。阚志一将毛泽东手书诗词《沁园春·雪》中的文字制作为贴金立体凸字,虽然文字由平面形式转为立体形式,但文字的表现形式即是否具有独特的线条并未发生实质意义上具有独创性的改变,只是以立体文字的形式再现了毛泽东的该书法作品。该行为是对毛泽东书法作品所进行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不具有独创性,不能构成演绎作品,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至于该复制行为是否构成对毛泽东著作权的侵犯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该作品是工艺美术作品的上诉理由,工艺美术作品应首先是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独创性的复制行为不产生工艺美术作品。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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