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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他人在使用该作品不得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四)


信息编号:12413 查看次数:1116
发布时间:2011/9/9 9:29:14 最后更新时间:2011/9/9 9:29:1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法理分析】

      一、剧本作品的著作权

      电影《马路天使》剧本的作者为袁牧之,对剧本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

      首先,电影《马路天使》的片头明确表明该片的编剧为袁牧之,被告又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袁牧之不是该片编剧。故认定袁牧之是电影《马路天使》剧本的作者。本案中虽然原告因客观原因未能向法院提交电影《马路天使》的原剧本,不等于袁牧之在执导电影《马路天使》时就无剧本。即使《马路天使》在摄制中,袁牧之没有以有形载体(如纸张)所复制的剧本也不能否认其是电影《马路天使》编剧的事实。故山东厂以袁牧之没有留下以有形形式复制的剧本,也就不存在剧本著作权受到侵害的问题,从而原告无权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袁牧之文集》和《五四以来电影剧本选集》所收录的《马路天使》剧本,虽表明系杨天喜根据电影《马路天使》整理而成的,但该整理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它不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活动,不会导致新的作品的产生,国威公司认为杨天喜根据影片《马路天使》整理而成的剧本的著作权归杨天喜享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国威公司认为原告不应以完成台本主张剧本著作权以及原告不享有其赖以主张权利的作品的著作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

      其次,依据1991年《著作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电影作品的导演、编剧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电影的制片者享有;电影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结合本案,明星影片公司作为电影《马路天使》的制片者,其对该电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袁牧之作为电影《马路天使》的编剧,对该剧本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袁牧之对该剧本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成权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在袁牧之去世后,该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保护期内,依法由本案原告继承。本案原告明确对《马路天使》剧本,而非对电影《马路天使》,主张著作权,其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华而实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合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

      电影《马路天使》系演绎作品,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其著作权不得侵害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一)电影《马路天使》是部演绎作品

      演绎作品是基于现有的作品,通过重新创作或者改编而形成的作品。演绎作品可以是基于一件已有作品而产生,也可以是基于两件以上的现有作品而完成。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原有作品的演绎权属于该作品的作者或者著作权人,所以,任何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为基础创作演绎作品都必须获得原有作品的作者或者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未经原有的作品作者或者著作权人的许可,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创作演绎作品则属于非法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演绎者就不能就演绎享有著作权。当然,如果原有的作品已经进人共有领域或者从来就没有受到过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演绎者在进行演绎创作时不必获得任何人的许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演绎者仍然需要尊重原作品作者的某些权益,例如著名原作品作者的署名以及不对原作品进行恶意的篡改和歪曲。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修订前后的《著作权法》第十二条均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行使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权利,这一点十分关键。因为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再创作,所以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应该尊重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包括尊重原作品作者的署名权,尊重原作品的内容等等,否则就可能造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因而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演绎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行使

      本案中《马路天使》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在行使该演绎作品著作权,以及他人在使用该作品不得侵害原作品(即剧本)著作权人的利益。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电影《马路天使》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截止于该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即1987年12月31日;《马路天使》剧本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截止于其作者去世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即2028年12月31日。1995年4月,在《马路天使》剧本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被告华而实未经原告许可,接受刘国权委托,将《马路天使》改编成《天涯歌女》剧本。不论华而实是根据《马路天使》电影,还是剧本进行的改编,其行为均侵害了袁牧之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原告享有的改编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而实在接受委托时与委托方未对《天涯歌女》剧本的著作权进行约定,且影片《天涯歌女》的编剧署名为华而实,故应认定华而实是侵权作品《天涯歌女》剧本的权利义务主体。华而实所述《天涯歌女》剧本的著作权人应为刘国权所代表的公司,其不是本案合格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国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确认”自己拥有《马路天使》的改编权和《天涯歌女》的著作权,与山东厂合作拍摄了《天涯歌女》,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山东厂在明知《马路天使》剧本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归原告享有的情况下,对国威公司所确认拥有的著作权未作审查,便与其签订了合作拍摄协议书,并进行了拍摄及发行,其行为亦构成了侵权。国威公司及山东厂均侵害了袁牧之对《马路天使》剧本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原告享有的改编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国威公司所称其与原告袁牧女签有剧本使用许可协议,但未向法院提交协议原件,对向法院提交的该协议的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袁牧女仅为权利人之一,无权对其他原告的权利作出处分,故对国威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该被告所主张的电影《马路天使》与电影《天涯歌女》的表现形式相同、用途相同,不存在改编问题,是法律的错误理解,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山东厂与国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若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切法律责任由国威公司承担,但该免责条款,对于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该厂仍承担侵权责任。山东厂以其获得影片《天涯歌女》的公映许可证,从而不构成侵权来抗辩,因许可证的颁发部门无权,也不对影片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作出判定,因此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整理是演绎的一种方式。所谓整理是指对一些散乱的作品或者材料进行删节、组合、编排,结果加工、梳理,使其具有可读性。整理作品应当具有以下特征:(1)整理作品必须是整理他人已有的作品而不是整理自己已有的作品;(2)被整理的作品一般是未经出版的作品;(3)已有作品的内容确定,只需按照一定的结构或者逻辑进行整理,既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内容进行修改,也不是对其表达形式的改编。整理已有作品的目的,主要在于公众易于阅读,在此过程中整理者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应享有著作权。因此,演绎者要想就其演绎出来的内容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有关的内容还必须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如果是对原有作品仅仅进行一般性的编辑修改,或者是就原作品略加变化或者节略,达不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则不能作为演绎作品受到保护。本案中,《袁牧之文集》和《五四以来电影剧本选集》所收录的《马路天使》剧本,虽表明系杨天喜根据电影《马路天使》整理而成的,但该整理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因此不产生新的作品,也就自然不享有剧本的著作权。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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