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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编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三)


信息编号:12409 查看次数:1182
发布时间:2011/9/9 9:22:40 最后更新时间:2011/9/9 9:22:4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1991年《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理分析】

      一、改编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改编人享有著作权

      改编,是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新作品的一种方法。改编不仅限于文字作品,也包括非文字作品,只要以原有作品为基础,改变表现形式或者用途而创作出的新作品,都是改编作品。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改编作品不可避免地打上时代的烙印,甚至突破原著的局限,深化或者改变原著的主题思想,更好地反映时代精神,对人物关系和故事情节等往往会作出相应的调整和改变。从改编行为的法律特征看。改编作品之所以享有相对独立的著作权,在于改编行为是一种改变作品表现形式或者用途的创造性活动。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即为演绎作品,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创作演绎作品虽然使用了他人的作品即他人的劳动成果,但是创作者自己也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演绎作品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演绎作品的作者也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所谓完整的著作权,是指享有该类作品所能享有的一切《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但是,有一个前提,由于演绎作品使用了原作,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的著作权。德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规定:“对某篇著作的翻译和其他改编,如能反映改编者的个人智力创作,在不损害改编的著作的著作权的情况下,当作独立著作予以保护”。所谓独立著作,指的是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当然不是独立于原作而不受原作著作权的束缚。一般的情况是,演绎作品必须标明从何作品演绎而来,还要标明原作作者名称,并不得侵犯原作的其他人身权。在行使具体的财产权时,一般还要经过原作著作权人的授权。因此,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基础上创作的演绎作品的使用一般都要经过双重授权。改编作品一般是指在不改变基本内容的情况下由原作品变成的另一种类型作品。改编是产生演绎作品的主要形式之一,改编作品的改编人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浏阳河》音乐确系从唐璧光所创作的《田寡妇看瓜》中之《秋生送瓜》唱调移植而来,因此唐璧光应为《浏阳河》的原曲作者。但朱立奇等对《浏阳河》音乐的加工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如若没有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经过朱立奇等人创造性的工作,没有集体的智慧,也就不会产生传唱大江南北的中国名曲《浏阳河》,朱立奇等享有改编作品《浏阳河》曲的著作权。

      二、朱立奇的文章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一)名誉权法律保护的内容

      名誉权法律保护内容包括:(1)名誉保有权。名誉保有权包括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在知悉自己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可以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改进。名誉保有权的实质,不是以自己的主观力量左右社会评价,而是通过自己的行为、业绩、创造成果作用于社会,使公众对自己的价值予以公正的评价。(2)名誉维护权。名誉权人对于自己的名誉有权维护。任何其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名誉权的法定义务,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人,名誉权人基于维护权,可以寻求司法保护,要求司法机关对侵权人进行民法制裁,同时对自己遭受损害的权利进行救济。(3)名誉利益支配权。名誉权人虽然就社会对自己的评价不能够进行支配,但对于名誉权所体现的利益却能够进行支配。公民、法人可以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与他人进行广泛的政治、经济交往,使自己获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财产效益;当然也可以不利用它。但是,名誉利益的支配权,不包括抛弃权、处分权,不能将名誉利益任意抛弃,也不得任意转让,更不能由继承人继承。

      (二)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

      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

      ·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侵害名誉权的基本行为方式,是作为的方式,这是因为,名誉权是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不作为义务。行为人违反这种不作为义务,就构成了作为的侵权行为。例如诽谤、侮辱,以及其他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都是以作为的行为方式进行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行为应当有特定的指向,只有指向特定的人的行为才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未指向特定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

      包括以下三个层次:一是名誉利益损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他人名誉受损,不应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而应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受害人的名誉受损为判定依据。具体确定这种损害,应以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否为第三人知悉为标准。二是精神痛苦的损害。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而遭受感情损害,包括公民心理上的悲伤、怨恨、忧虑、气愤、失望等痛苦的折磨。精神损害是侵害公民名誉权的间接后果,它以名誉损害为前提,又是名誉损害的外在表现。三是财产利益的损失。财产损失是侵害名誉权的又一间接后果,往往与受害人的工作性质、经营状况等因素有关。

      ·侵害名誉权的因果关系

      在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具有特殊性。这主要表现在,很多违法行为不是直接作用于侵害客体而使其出现损害事实,而是经过社会的或者心理的作用,达到损害受害人名誉利益和精神痛苦的结果,没有社会的和心理的这一中间环节,一般难以出现这种后果。

      ·侵害名誉权的主观过错

      确定侵害名誉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因而,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必须具备主观过错的要件,并且须由受害人证明之。侵害名誉权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三)朱立奇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朱立奇在《广东商报》所发表的“谁是《浏阳河》的作者”的文章,以批评的笔触,评论了对《浏阳河》采访报道中的不实内容,其目的在于阐述对《浏阳河》音乐署名方式的看法,所反映的事实是基本真实的。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来看,不存在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和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而且该行为也不属于典型的侵害名誉权的任何一种行为方式,因此,可以认定朱立奇发表该文章不构成侵害名誉权。



      【律师点评】

      实践中,典型的侵害名誉权行为包括

      (一)诽谤

      诽谤是国内外法学界公认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对公民进行诽谤一般表现为:出于嫉妒或报复而捏造并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在新闻报道中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在文学作品中编造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情节等。对法人进行诽谤一般表现为:捏造并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事实;侵权单位以公函或广告虚构事实,诽谤法人声誉,在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介的报道中虚构事实,损害法人名声等。诽谤的内容,包括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事实,判断的标准是,某种言论如果经社会中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成员判断,认为有损于他人的名誉,该言论即为诽谤。

      (二)侮辱

      侮辱是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一般说来,诽谤只包括语言的方式,侮辱既可以是以行为方式进行,也可以是以语言方式进行。当侮辱是以语言方式进行的时候,二者之间的区别是,诽谤的言词是无中生有,“无事生非”;而侮辱则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低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的言词。以口头语言或动作语言侮辱他人人格的,应当具备“达到一定程度”的条件,才能构成侵害名誉权,不能稍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口头言词,就以侵害名誉权处理。

      (三)新闻报道失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一判断标准就是新闻报道是否失实,失实的报道是否造成了受害人名誉权的损害。

      (四)文学作品使用素材不当

      创作文学作品时,故意用小说等文学作品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构成诽谤。作者使用素材不当,损害生活原型人的名誉权的,也构成侵害名誉权。

      (五)无证据而错告或诬告

      无证据错告他人,对此,应认真处理举证责任的问题。确无证据而错告他人,造成被告发人名誉权损害的,构成侵害名誉权。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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