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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于其形象歌曲的著作财产权不得侵害(四)


信息编号:12406 查看次数:1195
发布时间:2011/9/9 9:18:45 最后更新时间:2011/9/9 9:18:45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三、景州乐园的侵权行为

      景州乐园使用云香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云香茶曲》进行营利性演出且未向云香公司支付报酬,侵害云香公司获得报酬的权利。

      景州乐园进行营利性演出,实际上是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所谓表演是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在表演的概念上,各国立法例不同,如巴西版权法将足球比赛、田径比赛均视为表演,法国1985年版权法则将除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之外的杂耍、马戏、木偶戏等均视为表演。一般情况下,表演是指对文学艺术作品的公开再现,被表演的作品既可是尚受保护的作品,也可以是已经进人公有领域的作品,没有作品被表演的情况下,演出不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杂技艺术也视为作品而受到保护,杂技艺术的表演可视为表演者对杂技艺术造型设计者作品的表演,除此之外的魔术、武术、体操表演者的“表演”均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

      表演者因使用作品而和著作权人发生著作权关系。这种关系因以下原因发生:一是表演者自己组织营业性演出,由表演者(主要是演出单位,如中央歌剧院租剧场演出)在剧场、演出单位、个人之间分配收入。二是音像制作者、演出组织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组织演出。前者可称为由表演者分配收入的表演,后者可称为非表演者负责分配的表演。前一种表演,由表演者请求著作权人许可,向其付酬;后一种表演,由演出组织者请求许可和付酬。

      表演者在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1991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对表演者的义务作了下列规定:(1)表演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2)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如果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里所指的“声明”是指著作权人应当在发生该作品时声明,或者在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公报上刊登声明。属于法定免费表演的,表演者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3)表演者使用通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4)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如属未发表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如属已发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本案中,云香公司在社会上公开演出《云香茶曲》且未作任何声明,因此,景州乐园使用《云香茶曲》进行营利性演出时,可不经原告云香公司的许可,但必须按规定向原告云香公司支付报酬。被告景州乐园在其闽台茶艺馆“厦门功夫茶”的表演中使用了《云香茶曲》的曲作品未向原告云香公司支付报酬,且表演具有营业性,已侵犯了原告云香公司获得报酬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2001年《著作权法》对此项规定作了调整,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从上述规定来看,2001年《著作权法》不再区分未发表作品和已发表作品;而是一律对待均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再区分营业性演出和非营业性演出;同时取消所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说法,实际上把报酬问题留给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人自己协商解决,符合市场经济的原则。

      四、云香公司所诉“舞蹈”不具有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三条将舞蹈作品列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之内。舞蹈是利用人体动作表达感情的一种艺术形式。舞蹈作品,根据《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款的定义,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可以这样说,舞蹈表演的物质材料是演员的身体,舞蹈表演的基本手段是由舞蹈动作所组成的舞蹈语言。舞蹈一般必须根据事先设计好的舞蹈动作来进行表演,但是,进行现场表演即兴创作舞蹈作品的情形也是存在的,只不过在这种情况下,舞蹈者既是表演者也是创作者而已。舞蹈作品是否必须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固定下来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呢?各国的做法是不一的,而《伯尔尼公约》则允许各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自行规定。目前,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要求对舞蹈作品必须加以固定,而日本的《著作权法》则没有这一要求。从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来看,并没有作出必须固定的要求,因此,不管舞蹈作品是否使用物质条件进行了固定都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必须属于创作,而不是抄袭,即必须具有独创性、初创性或原创性。所谓创作,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造,即作者通过对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进行观察、体验、研究、分析,并对社会生活的素材加以选择、提炼、加工,运用自己的构思、技巧,塑造出艺术形象或表述科学技术的创造性劳动。而本案中,云香公司主张对其茶艺表演中冲、饮茶的连贯舞蹈动作享有著作权,但是,1994年安溪县人民政府主办的安溪茶艺表演中就已使用过“展示茶具”、“烹煮泉水”、“沐霖瓯杯”等16道冲、饮茶动作,该动作与云香公司主张的舞蹈动作非常接近,因此云香公司所称的“舞蹈”不具备《著作权法》所称的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



      【律师点评】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舞蹈是通过提炼、组织和艺术加工的人体动作为主要表现手段,表达思想感情,反映社会生活的艺术。舞蹈作品的创作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通过其他形式固定下来的,如录像。舞蹈作品种类很多,按表演人数分,有单人舞、双人舞、群体舞;按艺术风格分,有交谊舞、芭蕾舞、现代舞以及名目繁多的民族舞、地方舞等。对舞蹈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在国际上一直存在争论。争论的焦点在于,对舞蹈作品的保护是否以存在舞谱或其固定物为必要条件。美国、英国、法国都规定,如果没有固定物,舞蹈作品便不受保护。日本《著作权法》规定,没有固定物时也同样受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对舞蹈作品的保护同日本类似。应当指出的是,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不包括表演者对上述作品的表演。表演者在传播作品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可依法取得表演者权。《著作权法》第三条将舞蹈作品列入《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之内。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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