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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对于其形象歌曲的著作财产权不得侵害(二)


信息编号:12404 查看次数:1033
发布时间:2011/9/9 9:16:26 最后更新时间:2011/9/9 9:16:2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原告云香公司虽于1999年9月25日庭审时,举出一盒录像带证明被告景州乐园使用《云香茶曲》的歌词,但被告景州乐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云香公司经法院多次询问亦无法就该视听资料的合法来源进行说明,且其中内容与本案的证人证言及原告云香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因此该份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云香公司要求被告景州乐园承担《云香茶曲》歌词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至于原告云香公司主张对其茶艺表演中冲、饮茶的连贯舞蹈动作享有著作权。由于,1994年安溪县人民政府主办的安溪茶艺表演中就已使用过“展示茶具”、“烹煮泉水”、“沐霖瓯杯”等16道冲、饮茶动作,该动作与原告云香公司主张的舞蹈动作非常接近。因此原告云香公司所称的“舞蹈”不具备《著作权法》所称的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

      原告云香公司要求被告景州乐园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所举的证据均系云香茶艺表演队成立时所花费用,如宁玉灵子等人的飞机票、工资、服装及《云香茶曲》的制作费等,这些费用与被告景州乐园侵犯原告云香公司获得《云香茶曲》曲作品报酬的行为没有关系,此外,原告云香公司推算被告景州乐园的侵权时间为280天,日平均门票收入为人民币2万元等均无事实和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云香公司要求被告景州乐园公开赔礼道歉,由于本案原告云香公司继受取得的仅是《云香茶曲》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被告景州乐园的行为仅仅侵犯了其获得报酬的权利,并未造成其他不良影响,因此,原告云香公司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州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香公司使用《云香茶曲》曲作品的报酬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观点:

      一审宣判后,云香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景州乐园系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作品仅侵犯了获得报酬权,属认定事实不清,因该项作品著作权专属云香公司,未经许可不能从事演出活动。(2)原审判令景州乐园支付报酬3000元显失公正。(3)原审判决中的两点重要错误:第一,原审法院以证据出处不明为由,认定云香公司在1999年9月25日出示的录像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二,原审法院以“舞蹈动作”与其他“舞蹈动作”存在近似为由,认定云香公司对该“舞蹈动作”不享有著作权,是对《著作权法》作品的完整性和独创性的误解。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云香公司的诉讼请求。景州乐园未提出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法院认为,云香公司拥有《云香茶曲》除署名权等以外的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云香公司在发表该作品时未作任何声明,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景州乐园使用该作品时可不经云香公司许可,但应按规定付酬。景州乐园未向云香公司支付使用《云香茶曲》的报酬,侵犯了云香公司对该作品的获得报酬权,景州乐园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景州乐园茶艺表演属不另收费的项目,无法区分其在景州乐园门票收入中的比例,难以按国家版权局发布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计酬,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赔偿额是合理的,但原审判赔人民币3000元偏低,应予变更。云香公司茶艺表演的“舞蹈”动作与1994年安溪县人民政府主办的安溪茶艺表演中的冲、饮茶动作非常接近,因此,云香公司要求保护茶艺表演的“舞蹈”动作的诉讼请求,因该“舞蹈”动作不具备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故法院不予支持。云香公司所诉景州乐园在茶艺表演时使用了《云香茶曲》的歌词作品,因原审中云香公司无法说明其来源,二审中该录像带又无法播放,只能认定云香公司对该诉讼请求无法举证,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景州乐园被认定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后,诉讼费用主要应由景州乐园负担,原审决定云香公司负担大部分诉讼费用是不妥的,应予变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云香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云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厦知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景州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香公司使用《云香茶曲》曲作品的报酬人民币3000元”为“被告景州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香公司使用《云香茶曲》曲作品的报酬人民币5000元”。



      【本案焦点】

      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所能得到的那部分财产权益,以及实现其利益的各种手段和方式,即著作权人基于对作品的利用给其带来的财产收益权。著作财产权体现了著作权人同作品的使用人之间的以对作品的一定利用方式为标的的商品关系。比如,根据图书出版合同,小说的作者将作品十年的出版发行权授予出版社,出版社则按照约定的标准付给作者著作权使用费,二者就是典型的商品关系。实际生活中,作品的传播方式多种多样。理论上,著作权人对所有商业性的利用其作品的行为,都有权从中获得财产上的收益。各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实现方式,大同小异。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我国著作财产权包括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两个方面,具体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等。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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