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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分割的合作作品作者分别对相应部分行使著作权(二)


信息编号:12400 查看次数:943
发布时间:2011/9/9 9:09:46 最后更新时间:2011/9/9 9:09:4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二审诉辩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后,原告判决后,李祥云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应署作者姓名,并不得侵犯作品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益权等,否则就不是转载,而是侵权行为。本案《读者报》报社将李祥云发表的作品《“人市”“卖力”不“卖人”》中的7幅照片抽取出来,修改后形成了一新作品《光辉灿烂与阴暗丑恶同在》公开发表,发表时,未署上李祥云的姓名,也未注明转载自何刊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读者报》报社的行为系转载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法院以印刷质量及编辑手段为由,不认为《读者报》报社修改了李祥云作品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事实是《读者报》报社不仅将李祥云的作品大量裁减修改,而且还将照片中的某些内容抹去,以达到其改头换面形成新作品的目的。原审法院认定《读者报》报社的行为未构成侵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错误的。(3)《读者报》报社在1998年11月27日刊登的更正启事,以工作失误为理由,进行似是而非的致歉。客观上并不能让第三者明白致歉的原因,并不能消除李祥云受到的影响。原审法院认定《读者报》报社对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已经消除影响,不必再行赔礼道歉是错误的。(4)《读者报》报社已严重侵犯了李祥云的著作权,给李祥云造成了较大影响,理应按《读者报》的发行收益的一定比例给予李祥云经济赔偿。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判令《读者报》报社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李祥云2.2万元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读者报》报社辩称:(1)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报转载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2)《读者报》报社也在本报刊登表明其著作权人身份的启事并支付了报酬。(3)《读者报》报社没有侵犯李祥云的著作权,不应进行经济赔偿。请求法院驳回李祥云的上诉请求,判令按国家当时照片转载稿费的标准,向李祥云支付报酬35元。


      二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人市”“卖力”不“卖人”——九眼桥劳务市场聚焦》专题摄影报道系李祥云、易旭东在《巴蜀质量跟踪》周刊1998年11月12日第68期上首次公开发表的合作作品。该作品可分割使用,李祥云对其摄影作品,即12幅摄影图片拥有著作权。该摄影作品刊登后,李祥云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故《读者报》第68期转载李祥云的摄影作品并无不妥,但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5月14日新出联「1993」8号《关于认真做好报刊转摘作品付酬及收转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报刊转摘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应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原作首次发表的报刊名称和日期。”《读者报》在转载时未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原作首次发表的报刊名称和日期,该报社的行为已侵犯李祥云的署名权。《读者报》报社在该报上刊登的上述《启事》,未从侵犯署名权角度向李祥云赔礼道歉,故《读者报》报社未能消除侵犯李祥云署名权的影响。《读者报》转载李祥云的7幅摄影作品,反映作者构思完整,实际作品完整。从《读者报》的副标题即“成都九眼桥劳务市场写真录”和《巴蜀质量跟踪》周刊上的副标题即“九眼桥劳务市场聚焦”来看,都是反映成都九眼桥劳务市场来蓉打工者的酸、甜、苦、辣,主题思想一致。《读者报》转载并未歪曲、篡改李祥云摄影作品。故《读者报》报社未侵犯李祥云的摄影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读者报》报社委托撰文作者易旭东将稿费转交李祥云,不符合报刊转摘作品付酬的规定,应当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李祥云支付报酬。根据文化部出版局1985年1月5日颁发的《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的规定,摄影作品每幅高10-40元、中10-30元稿酬,国家版权局于1990年7月10日颁发的《关于适当提高美术出版物稿酬的通知》的规定,摄影出版物的稿酬标准,以1985年文化部出版局颁发的《美术出版物稿酬试行办法》的标准为基础,提高50%左右,对特别优秀的作品,其付酬标准可以再适当提高,但提高幅度不超过100%。故原审法院认定的稿酬金额恰当。《读者报》报社侵犯李祥云的署名权应承担赔偿损失和公开赔礼道歉责任。国家版权局1994年12月2日《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求>答复的函》第三条规定“按著作权人合理预期收入的2-5倍计算。”《读者报》报社主张未侵犯李祥云署名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读者报》报社侵犯李祥云署名权应承担赔偿损失和公开赔礼道歉责任未作实体处理不当。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1999)武侯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1999)武侯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读者报》报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祥云经济损失1000元;

      四、《读者报》报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在《读者报》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向李祥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五、驳回李祥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刊登作品的转载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报刊转载或摘编的法定许可问题,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根据本款的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转载,是指原封不动或者略有改动之后刊登业已经其他报刊发表的作品。摘编是指对原文主要内容进行摘录、缩写。其结果应该对原文内容有较系统、全面的反映,如果仅仅抄录检索用的作者名称、出处和章节名称等,则还不构成文摘,‘故既无须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付酬。该法定许可仅适用于在报刊上发表的作品,至于报刊转载图书作品,或者将报刊或图书上的作品结集出版图书,均应该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直接支付报酬。依法定许可进行转载或者摘编时应该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原作首次发表的报刊名称和日期。法定许可转载、摘编原本是对在报刊上发表作品的作者的权利的一种限制,但是,如果大量地、生搬硬套地转载他人同一本刊物中的文章,则有可能触犯该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和版式装帧设计权。



      【法律依据】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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