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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企业标识性用语的广告用语符合文字作品构成要件(三)信息编号:12397 查看次数:1254 发布时间:2011/9/9 9:05:42 最后更新时间:2011/9/9 9:05:42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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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包括了各种形式的绘画,例如国画、油画、素描等等;也包括了各种形式的雕刻和雕塑作品,例如石雕、木雕以及各种材料塑造出来的形象。需要指出的是,美术作品也必须是自然人创造出来的作品,一些天然形成的冰花、雨花石等等,虽然也具有审美意义,但是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因此,通常可以把美术作品分为绘画、书法、雕塑、工艺美术等类别。本案中,“皇城老妈”美术字体本身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 【法律依据】 2001年《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理分析】 一、关于作品及著作权问题 本案涉及原告的广告用语是否构成作品及其对“皇城老妈”四字的美术字体是否享有著作权的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所谓独创性,又称为原创性,是指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人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造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这意味着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模仿或者抄袭他人作品而完成的,其主要体现在作者对相关素材的取舍、选择、设计或组合上。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或者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这只是一个一般性的要求,在不同种类的作品中,独创性的体现方式或者对于独创性的要求程度又是不同的。法院在进行侵权认定时,尤其是涉及两部相似作品时,一般都会就不同种类的作品掌握不同的独创性标准。《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也不同于《专利法》中的创造性或新颖性,《专利法》中的新颖性必须要求所申请的技术方案或者发明,必须是新的或者不同于现有技术的,而且当两个以上的申请就同样的发明申请专利时,只能有一个申请案可以获得专利权。《著作权法》中的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或采用的形式是前所未有的,只要它是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出某种个性化的特点便应被认定为具有了《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 《著作权法》并不排斥在前人已有智力成果的基础上进行的创作活动,只要这种创作没有采用抄袭或模仿的方式,其独创性价值便不应被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川人川味,蜀地蜀风”、“岁岁年年,滋味如一”及“有空来皇城老妈坐坐,是缘分……”三句广告用语,是原告为彰显其独特的企业文化和企业形象而在其经营活动中逐渐形成和长期使用的标识性用语。这些用语所使用的词汇虽然不是由原告独创的,但通过原告的拣选、组合及排列,这些广告语体现出了与前人作品不同的个性化色彩,具有独创性,符合文字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原告对部分广告语进行作品登记和在相关宣传资料中对上述广告语予以使用的事实,足以证明其为这些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关于这些广告用语只是以非独创方式吸收公有领域中的素材形成的商务标语,如“川人”、“蜀风”等词均非原告原创,不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从而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中还对“皇城老妈”美术字体主张著作权,并当庭陈述此四字是其委托刘云泉所书写。“皇城老妈”美术字体本身具有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同时也是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就是关于受委托创作作品的规定。所谓受委托创作作品就是指受托人根据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所创作的作品。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委托作品一般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委托作品不是按照委托人的意志进行创作,而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创作作品,即受托人需要将委托人的要求通过自己创作表现出来,但是,委托人的思想、观点只能为受托人的创作限定范围,并不能取代受托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且委托人也没有参与具体的创作过程;(2)委托作品的内容由委托人对外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受托人承担;(3)委托创作一般是有偿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创作的报酬,至于具体的数额、方式和期限等等,应当由委托合同约定。 关于受委托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各国的法律规定不一样。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首先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约定著作权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或者由二者共同享有,或者各自享有一部分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可能并不是作者,但是却获得著作权,原因就在于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在合同中没有就著作权的归属达成约定,或者根本就没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为受托人承担具体的创造性工作,是创作委托作品的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因此在没有合同或者合同没有具体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受托人享有著作权。 本案中,“皇城老妈”四字作为受委托创作的美术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应由委托人(即本案原告)与受托人(即刘云泉)通过合同约定。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与刘云泉订立的关于该著作权归属的合同,故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刘云泉享有。刘云泉向法院提交的证言亦可证明这一点。同样,刘云泉的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该美术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对该美术作品主张著作权,证据不足。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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