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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著作权法》的一般原则,也并不限于美术、摄影等作品。


信息编号:12389 查看次数:887
发布时间:2011/9/8 13:09:20 最后更新时间:2011/9/8 13:09:20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续接----韩建华诉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侵犯著作权案

    【法律依据】

      1991年《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法理分析】

      一、韩建华所创作摄影作品系委托作品,著作权归韩建华所有

      1991年《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韩建华所创作的摄影作品具备了委托作品的特征:(1)韩建华创作该摄影作品是应北京中视台艺术中心负责上海健特公司“脑白金”产品平面拍摄人员郭燕琪的要求;(2)对于拍摄作品有十分具体的要求,如以姜昆、“大山”为拍照对象,拍摄了规格为120型的反转片60张。其中有些照片突出表现姜昆、“大山”相互争抢“脑白金”产品十分喜悦的中心内容;(3)在照片中,“脑白金”产品处于明显的位置,“脑白金”产品的外包装及“脑白金”文字清晰可见,用于产品宣传广告的目的显而易见;(4)作者自委托人处收取相应酬金,应视为委托创作费用。

      既然构成委托作品,那么,著作权是属于委托方还是受委托方呢?本案中在委托人与受委托人之间没有订立合同,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应归于受委托人所有,即韩建华所有。上海健特公司虽主张涉案照片系集体创作完成,著作权约定由其享有,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认可涉案照片系委托韩建华拍摄完成的事实,因此,该观点不成立。

      二、委托人将作品用于产品宣传的目的,属于正常使用权限范围内

      拍摄对象是姜昆、“大山”及“脑白金”产品,内容为姜昆、“大山”正在抢抱“脑白金”产品,因此所拍摄的照片旨在宣传“脑白金”产品的目的是明确、特定的,照片的拍摄者应能认识到照片欲作为广告使用的意图。虽然韩建华所收取的酬金较低,但韩建华拍摄照片是基于朋友互相帮助,酬金较低的事实并不能影响关于涉案照片创作目的认定,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不支付任何费用也可能属于委托创作作品。

      三、委托人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作品,不构成侵权

      委托人之所以出资或者在没有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创作作品,都是基于某些特定的要求,如单位的标志、歌曲,以及个人的回忆录等等。只要属于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之内正常的使用都不构成侵权。只有超出这个特定目的范围之外的使用,例如将原来用于个人家庭装饰的作品用于工业生产,才能构成侵犯著作权。



      【律师点评】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作品的所有权与著作不是一回事。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取得作品原件所有权,不等于就取得了作品的著作权。例如,画家将其创作的一幅画作卖给收藏家,收藏家取得了该画的所有权,他有权占有该画,可以自己欣赏、也可以让他人欣赏、甚至毁掉它都可以。但是,他不能拿出去印刷出版,因为出版属于著作权使用方式。该画的版权属于画家。同样,如果某人拥有名家的手稿,如果该作品尚未过保护期,其也不可拿去发表,或者印刷出版。因为其虽然可能拥有所有权,但没有著作权。因此,所有权转移不等于著作权转移,这是《著作权法》的一般原则,也并不限于美术、摄影等作品。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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