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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如果未约定得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则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创作作品的人。信息编号:12388 查看次数:1391 发布时间:2011/9/8 13:08:24 最后更新时间:2011/9/8 13:08:2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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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接--韩建华诉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侵犯著作权案
二审诉辩观点: 韩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照片系韩建华接受他人委托完成,因委托方与受托方未明确约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该照片的著作权由韩建华享有”是正确的;但是判决中关于委托的一些基本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因而作出了关于委托创作目的的错误判定。原审判决认定郭燕琪是“北京中视台艺术广告中心负责上海健特公司‘脑白金’产品平面广告拍摄的人员”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委托拍摄平面广告不符合常理,事实上郭燕琪未提起过上海健特公司,而仅仅告诉韩建华是拍摄资料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庭审中韩建华称,2000年4月18日接到好友史杰的电话,史杰说其朋友郭燕琪要找一位摄影师拍几张照片,因为白天拍的135有问题,需要当天晚上重拍。史杰说都是朋友,让韩建华多费心。后郭燕琪与韩建华直接进行了联系。当天晚上,韩建华在今日捷成图片社进行了拍摄。经查,一审中韩建华曾向法院提交证人史杰以及今日捷成图片社工作人员朱燕秋的证言,以证明涉案照片的拍摄经过。由于上海健特公司以史杰、朱燕秋证言的提交已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及反对该两位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人的书面证言未予采纳。二审中,韩建华主张其收取的1000元属于劳务费,拍摄的照片是作为资料使用,并对一审所认定的郭燕琪的身份不予认可。但韩建华对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二审庭审中上海健特公司称其与北京中视台艺术广告中心之间是口头的委托创作的关系。证人朱克嘉、郭燕琪了解整个事情的全过程。经查,一审中韩建华以证人朱克嘉、郭燕琪旁听了该案的庭审调查为由,反对该两位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原审法院对上述两位证人的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在双方未有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韩建华系接受他人的委托拍摄了涉案照片,涉案照片系委托作品,著作权由韩建华享有。上诉人韩建华上诉意见中虽然认为关于委托的一些基本事实未调查清楚,但对一审法院关于作品系委托作品以及著作权由韩建华享有的认定是完全认可的。因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海健特公司以广告形式使用涉案照片是否属于委托创作涉案照片的特定目的的范围之内。本案涉案照片的拍摄对象是姜昆、“大山”及“脑白金”产品,内容为姜昆、“大山”正在抢抱“脑白金”产品,因此所拍摄的照片旨在宣传“脑白金”产品的目的是明确、特定的,照片的拍摄者应能认识到照片欲作为广告使用的意图。韩建华上诉认为创作涉案照片仅仅是作为资料使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虽然韩建华所收取的酬金较低,但韩建华拍摄照片是基于朋友互相帮助,且韩建华并未就该酬金属于劳务费一节提供任何证据,故酬金较低的事实并不能影响法院关于涉案照片创作目的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健特公司在涉案广告中使用涉案照片属于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作品,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韩建华著作权的侵害是正确的。韩建华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焦点】 委托作品 委托作品是指委托人向作者支付约定的报酬,由作者按照其意志和具体要求创作的特定作品。委托创作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创作的作品与职务作品是不同。委托创作一般是一次性的,而职务作品由于是完成工作任务,因而一般是连续性的;委托合同双方一般没有隶属关系,而职务作品的作者与单位是有隶属关系的。由于两者明显差别,在处理著作权归属的问题上是不一样的。这种差别在西方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并不明显。在美国,委托作品是作为雇佣作品的一类来看待的,按照美国版权法规定的作品著作权归雇主的原则,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委托人。大陆法国家一般也是将委托作品纳人雇佣合同处理的,采取著作权归作者的原则,如法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但一般也允许向雇主转让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倾向于大陆法系的做法,但具体的规定是比较灵活的,与确定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不一样的。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这里的著作权,既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人身权。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意思是在委托创作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约定著作权归委托人,或者归受托人,也可约定委托人与受托人共同享有著作权,或者各自享有一部分权利。但是,合同如果未约定得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则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创作作品的人。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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