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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抗抗诉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信息编号:12384 查看次数:939
发布时间:2011/9/8 9:46:14 最后更新时间:2011/9/8 9:46:1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出租场地及在他人购书小票上盖章的行为不构成参与图书销售的行为

    张抗抗诉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981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03号


      案由概述:

      作家张抗抗为小说《作女》一书的作者。2002年9月6日,案外人李剑在东方广场东方新天地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简称中图公司)市场销售部特卖场购买了被控为盗版的图书《作女》两本,取得中图公司连锁店出具的购书小票一张,该购书小票上盖有东方广场公司“RECEIVED收讫”印章。张抗抗认为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广场公司)侵犯其著作权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5月,张抗抗创作的小说《作女》由华艺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9月,案外人李剑在北京东方广场新天地BB86号中图公司市场销售部特卖场购买了张抗抗指控为盗版的图书《作女》两本,取得中图公司连锁店购书小票一张,该购书小票上盖有东方广场公司“RECEIVED收讫”印章。2002年8月6日,东方广场公司与中图公司签订的《北京“东方广场”场地租用协议》约定:东方广场公司按中图公司销售额的10%收取场地租金费。中图公司在租用场地期间,招租了北京紫香苑书刊经营部等书商举办了进出口图书特卖会。北京紫香苑书刊经营部销售了被控盗版图书24本。


      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抗抗主张东方广场公司为被控盗版图书《作女》的销售者,首先应就东方广场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被控盗版图书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张抗抗用来证明东方广场公司为被控盗版图书《作女》销售者的关键证据是一份证明被控盗版图书《作女》购买经过的公证书及其所附带的购书小票。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证实,被控盗版图书《作女》是在东方广场新天地BB86号中图公司市场销售部特卖场购得,购书者并取得了盖有东方广场公司收讫印章的中图公司连锁店的购书凭证。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认定东方广场公司是被控盗版图书的销售者。因为,首先东方广场公司是以出租、物业管理等为其经营主业,其不具有批发、零售商品的经营范围,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其也不具有公示意义上的销售者的身份。其次,被控盗版图书的销售行为发生于中图公司举办的图书特卖会,直接销售行为人为北京紫香苑书刊经营部,东方广场公司作为中图公司举办图书特卖会场地的出租者,按照场地租用协议约定从中图公司的销售额中扣除10%作为租金,特卖会购书小票加盖东方广场公司收银章目的是为了实际计算特卖会的销售额,该特卖会的正式购书发票系由直接销售行为人出具,而非东方广场公司出具。再则,东方广场公司对该场地租用者所销售的商品是否含有侵权内容,除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之外,不具有进行审查的权利义务。因此,不能认定东方广场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盗版图书的行为,亦不能认定其应当承担被控盗版图书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张抗抗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支持。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抗抗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辩观点:

      张抗抗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公证书及购书小票能够证明东方广场公司是被控盗版图书的销售者,盖有东方广场公司收讫印章的购书小票是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的重要凭证;(2)《北京“东方广场”场地租用协议》表明,东方广场公司是以场地和管理作为投资,参与和支持中图公司举办销售图书的特卖场;其采取“扣率”的方式收取“租用费”,实为销售利润的提成,故能得出其参与销售的结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抗抗的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东方广场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东方广场公司是否参与了被控盗版图书的销售,是否应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虽然从一般意义上讲,购书小票可以作为买卖关系成立的凭证,在购书小票上盖章的单位应视为销售者,但本案查明的东方广场公司与中图公司存在着场地租赁关系、涉案图书系在挂有醒目招牌的中图公司图书销售特卖场购得、购书小票系由中图公司连锁店出具、正式购书发票应由直接销售者北京紫香苑书刊经营部出具等一系列事实充分表明,涉案图书的销售者是显而易见的,东方广场公司仅仅在购书小票上加盖“收讫”印章的行为不能使之成为涉案图书的销售者;而且东方广场公司在购书小票上盖章仅仅是为了依据租赁协议计算中图公司特卖会的销售额以收取场地租金,其出租场地、在他人购书小票上盖章的行为亦不构成参与图书销售的行为。张抗抗关于东方广场公司是涉案图书的销售者的主张不能成立。

      东方广场公司与中图公司仅具有场地租赁关系,东方广场公司作为场地出租方没有权利和义务审查场地承租方在所承租场地销售图书的著作权问题,在本案中,东方广场公司不应承担《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抗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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