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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具体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信息编号:12383 查看次数:930 发布时间:2011/9/8 9:45:06 最后更新时间:2011/9/8 9:45:0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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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具体的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多个版本的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利的小品的VCD光盘,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公开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均无相应的证据可以采信。本案涉及侵权制品种类多,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鸿翔影视调拨单及出库单”不能完全反映其出版发行本案所涉小品VCD光盘数量及获利情况,因此,不能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而应该由法院参考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规定的利润额作为本案所涉小品侵权赔偿计算的基数,再结合被告出版发行侵权VCD光盘的节目数量、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按其推定的侵权利润总额乘以五倍计算赔偿数额,依据不足,不能予以全部支持。 【律师点评】 根据2001年《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表演者享有表明其表演者身份及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这两项权利的内容都属于表演者精神权利的范围。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是表演者权利的基础,表演者有权要求在其现场表演以及载有其表演的影片、唱片等音像制品上载明其姓名,表明其身份,当然,表演者也可以要求不署自己的名字。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是表演者维护其表演完整性的权利。(2)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与1991年《著作权法》相比,2001年《著作权法》增加了许可他人“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涉及的主要是表演者对其现场表演的权利,也就是表演的传播问题。现场直播是指通过广播组织以无线方式向公众播放其表演者现场表演的行为;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是指通过无线方式以外的其他手段或者方式将表演者的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的行为。(3)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此项财产权利体现在表演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录像的行为。与1991年《著作权法》不同,2001年《著作权法》删去了“以营利为目的”这项规定。(4)表演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音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表演者最重要的两项权利在于播放权和录制权。2001年《著作权法》使这两项基本财产权利更加完整,同时也适应网络环境下的新问题,并且与著作权人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相对应,赋予表演者以网络传播权。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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