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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是指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自然人


信息编号:12382 查看次数:1462
发布时间:2011/9/8 9:44:08 最后更新时间:2011/9/8 9:44:08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表演者权利

      表演者是指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自然人。表演者所表演的作品,可以是仍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可以是已经进人共有领域的作品。表演者权利的权利客体是表演活动,而表演活动则是指表演者通过自己对作品的理解和阐释,以声音、动作、表情等将作品的内容传达出来或者借助一定的工具将作品的内容表达出来。表演者权利的客体是表演者的每一次表演活动,而不论这种表演活动是对于同一作品的表演,还是对于不同作品的表演,也不论这种表演活动是表演专有领域中的作品还是公有领域中的作品。1991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和2001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都规定了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



      【法律依据】

      1991年《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
      (四)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2001年《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法理分析】

      一、本案涉及的小品为戏剧作品,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利

      从涉案的八个小品的创作、首次发表和表演情况以及对原告公证购买实物的勘验和庭审情况看,当事人对于原告作为八个小品的作者和表演者的身份均无异议。原告创作的这八个小品,具有戏剧作品的性质,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形式之一。所谓戏剧作品是指以剧本等形式表现的作品,例如话剧、京剧、广播剧等等,有些国家将戏剧作品列人文学作品加以保护。作为戏剧作品,这八个小品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所应当具备的条件:(1)必须属于创作,而不能是抄袭,即必须是作者通过对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进行观察、体验、研究、分析,并对社会生活的素材加以选择、提炼、加工,运用自己的构思、技巧,塑造出艺术形象或者表述科学技术的创造性活动。(2)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的创作。本案涉及的小品剧本既属于文学创作,也属于艺术的塑造,因此应该将其归为作品范围之内。(3)必须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即作者必须以文字、言语、符号、声音、动作、色彩等一定的表现形式将其无形的思想表达出来,使他人通过感官能感觉到其的存在,单纯的思想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4)必须是能够固定于某种有体物上,并能复制使用。小品显然可以将剧本作为其存在形式。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本案涉及的小品,原告不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而且由于原告表演的存在而导致其依法享有表演者权利,由于这八个戏剧作品既包含有原告对小品剧本的创作,也包含了原告在舞台上通过形体和语言对剧本进行演绎化的表演创作,这两种创造性的劳动都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两原告作为作者和表演者,是本案所涉八个小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权权利人,对八个小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至于《胡椒面》、《警察与小偷》、《王爷与邮差》三个涉及其他作者或表演者的小品,因《胡椒面》的合作作者及表演者范旭霞、《王爷与邮差》的合作作者王宝杜已声明放弃了在本案中主张相应小品的实体权利,《警察与小偷》的合作表演者巩汉林、杨蕾,魏积安、蔡明声明放弃对该小品的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追加范旭霞、王宝社、巩汉林、杨蕾、魏积安、蔡明为本案共同原告。

      二、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

      被告出版发行涉及原告创作和表演的八个小品的音像制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侵犯。

      首先要明确被告使用的中央电视台制作的春节晚会节目的作品性质。被告认为这八个小品属于春节联欢晚会电视作品的组成部分,并依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只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中央电视台。实际上,虽然中央电视台准许电视总公司使用其节目制作音像制品,但是由于电视作品形式的多样化,导致电视总公司在使用中央电视台的节目时并不仅仅涉及中央电视台的著作权,还有可能涉及在节目中包含的他人作品的著作权或表演者权。就本案而言,春节联欢晚会实际上包括了对他人作品的使用,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中央电视台组织、制作的春节联欢晚会从整体上应认定属于电视作品,但是中央电视台对春节联欢晚会这一综艺节目整体享有的权利,并不能得出原告在该节目中丧失其对所涉小品享有的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结论,除非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即原告将上述小品在春节联欢晚会上使用形成的节目的所有权利让渡给中央电视台。因此,被告出版、发行的小品虽系本案原告在历届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小品节目,且原告许可中央电视台录制播放,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将小品的著作权、表演者权处分或转让给了中央电视台;中央电视台也不因其组织、导演、摄制了原告表演的小品就当然拥有了这些小品的著作权及表演者权,而要看小品作者和表演者与中央电视台之间就有关小品的使用的具体约定。但在本案中,原告陈佩斯、朱时茂与中央电视台并未就所涉及的八个小品的使用和表演签订任何协议,因此被告仅凭中央电视台的授权书不能推定其已获得了原告陈佩斯、朱时茂的使用许可。

      在中央电视台对春节联欢晚会整台节目享有著作权、原告对创作、表演的小品享有著作权、表演者权的情况下,被告将春节联欢晚会上原告表演的小品制作专辑,不仅要征得中央电视台的许可,而且还应当取得原告的同意,否则即构成侵权。这也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电视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的规定的精神。因为本案不是中央电视台直接使用其电视作品,而是由第三方电视总公司专门从春节联欢晚会电视作品中选出原告的小品制作专辑,这就涉及第三方对原告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小品的使用问题。第三方在出版发行原告小品专辑时应当取得原告的许可。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仅有中央电视台的许可而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多个版本的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利的小品的VCD光盘,明显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1991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根据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也属于侵权行为的。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著作权法》进一步完善了关于表演者权利的规定,尤其是增加了“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和“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从而使得相关的法律规定更为完善。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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