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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指控被告出版发行侵权音像制品涉及使用原告创作表演的小品情况


信息编号:12380 查看次数:1092
发布时间:2011/9/8 9:43:06 最后更新时间:2011/9/8 9:43:06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二)原告指控被告出版发行侵权音像制品涉及使用原告创作表演的小品情况

      1.1994年朱时茂与电视总公司就电视总公司未经朱时茂许可,擅自出版、发行《朱时茂陈佩斯小品专辑》录像带达成谅解协议,约定:电视总公司向朱时茂道歉;电视总公司补偿朱时茂经济损失(按所得利润的三分之一即18085.61元予以补偿);朱时茂允许电视总公司将其发行的《朱时茂陈佩斯小品专辑》售完;朱时茂放弃就此事项诉讼权利;《朱时茂陈佩斯小品专辑》今后的出版、发行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此事实有朱时茂与电视总公司1994年订立的协议书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无异议。

      2.1999年5月27日,原告在北京市新华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VCD光盘《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专辑》、《欢乐送到家》小品专辑,其中汇集了两原告创作并在春节联欢晚会上表演的小品《吃面条》、《拍电影》、《主角与配角》、《羊肉串》、《王爷与邮差》、《胡椒面》、《警察与小偷》、《姐夫与小舅子》;同日,在北京金冶光文化音像有限公司购买了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VCD光盘《笑笑笑小品专辑》、《笑笑大世界》、《陈佩斯小品专辑》、《小品专辑》,其中含有两原告创作并在春节联欢晚会表演的上述八个小品。长安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对上述购买过程和所购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于1999年5月28日在北京中安天平图书中心、北京市音乐书店、北京物美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优玖音像发行中心又购买了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的VCD光盘《幽默小品系列》、《二十世纪华人优秀幽默作品之陈佩斯小品专辑》、《笑笑大世界》、《陈佩斯小品专辑》、《小品集锦》,其中包括原告创作和表演的上述小品。1999年9月22日,在合议庭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场,对原告公证购买及自行购买的涉嫌侵权VCD光盘进行了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行为及公证购买实物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在北京市音乐书店自行购买的《二十世纪华人优秀幽默作品之陈佩斯小品专辑》第一集、第二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自行购买的其他VCD光盘的真实性及由被告出版、发行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99)长证内经字第1264号公证书、(99)长证内经字第1265号公证书、原告自行购买情况表、公证购买实物、原告自行购买实物、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3.电视总公司与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26日订立一份关于复制“幽默小品集锦之一、之二、之三、之四”,“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专辑”各3000套的VCD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电视总公司与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分别于1997年12月31日1998年1月5日订立两份关于复制5000套“笑笑大世界”VCD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本案庭审以后,电视总公司根据合议庭要求于1999年11月19日提交1998年8月26日、11月26日,1999年3月4日、6月24日、6月26日、8月2日、9月29日“鸿翔影视调拨单及出库单”。涉及本案小品的VCD产品有“陈佩斯小品”、“笑笑大世界”、“陈佩斯小品专辑”。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鸿翔影视调拨单及出库单”在案佐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及证明效力有异议。
      (三)被告抗辩的事实和证据

      中央电视台于1998年1月1日授权电视总公司作为中央电视台制作的各类电视节目全世界版权交易的总代理。电视总公司提交了由中央电视台办公室于1999年9月27日出据的证明,内容为:中央电视台历届春节联欢晚会均为电视台投资、制作,对节目内容进行筹备、组织、修改,并经台、部(总局)以至中央有关负责同志审定,对中央电视台制作的节目已授权电视总公司出版、制作音像制品。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授权书”、“中央电视台办公室证明”在案佐证。原告认为中央电视台办公室无权代表中央电视台出具该证明,且无权对原告的小品及表演进行授权。
      (四)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及计算方法

      原告认为,原告无法准确调查取证被告在1996-1998年的时间里究竟出版发行了多少个版本,每个版本又发行了多少数量,更无法得知被告几年来就此获取巨额利润的准确数额,因此原告要求以被告1994年非法出版原告小品录像带所获得利润为版权使用费计算基数,并乘以五倍的方式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惟一方法。具体索赔额计算方法为:根据1994年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告的侵权纯利润总额为:18085.61元×3=54256.83元,平均每个节目利润额为:54256.83元:7个侵权节目=7751元。据此,1996年侵权利润额应为:《幽默小品系列》第三辑(使用2个节目):7751元×2=15502元;《小品集锦》(使用2个节目):7751元×2=15502元;《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专辑》(使用4个节目):7751元×4=31004元;《二十世纪华人优秀幽默作品之陈佩斯小品专集》1、2集(使用8个节目):7751元×8=62008元;《陈佩斯小品专辑》1、2集(使用8个节目)=7751元×8=62008元。1996年侵权利润总计为:186024元。1997年侵权利润额为:《笑笑大世界》1、4套(使用4个节目):7751元x4-31004元。1998年侵权利润额为:《小品逗你笑》第六集(使用4个节目):7751元×4-31004元;《笑笑笑小品专集》1、2、3套(使用3个节目):7751元×3=23253元:《欢乐送到家》1、2集(使用8个节目):7751元×8=62008元。1998年侵权利润总计为:116265元。1996、1997、1998这3年侵权利润额总计为:333293元。原告索赔总额为:333293元、5倍=1666465元。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共计21516元,其中包括以下费用:诉讼费18342元;公证费1600元;查档费100元;交通费417元;购买与本案有关小品VCD花费1057元。上述费用支出均有原告提供的原始单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1)两原告作为作者和表演者,是本案所涉八个小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权权利人,对八个小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和表演者权;(2)被告仅有中央电视台的许可而未经原告许可,出版、发行多个版本的含有原告享有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利的小品的VCD光盘,明显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公开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应当参考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规定的利润额作为本案所涉小品侵权赔偿计算的基数,再结合被告出版发行侵权VCD光盘的节目数量、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出版发行侵犯原告陈佩斯、朱时茂小品著作权和表演者权的侵权制品;

      二、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电视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陈佩斯、朱时茂赔礼道歉、公开消除影响;

      三、被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佩斯、朱时茂著作权侵权赔偿金333293元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164元。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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