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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基本的权能。


信息编号:12377 查看次数:2841
发布时间:2011/9/8 9:40:24 最后更新时间:2011/9/8 9:40:24
所在地:北京四环内
电话:010-51652816 手机:
详细描述:
     【法理分析】

      一、京文公司享有复制权与发行权
      (一)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基本的权能。作者行使著作权集中地体现在行使复制权上,因为复制是使作品能够广泛传播和使用的重要手段。复制就是原作的再现,是以某种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复制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方式,否则复制便无法实现。但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复制更重要的不在于它借助于何种方式,而是要看客观上是否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只要客观上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就足以认定复制行为的成立。复制的方式很多,但概括起来不外乎两类:一类为手工复制,即主要通过手工工具或者手工劳动所完成的复制,如手抄、手绘、临摹、手工雕塑、雕刻、仿制、仿造等;另一类为机械复制,即主要借助机械设备完成的复制,如印刷、录音录像、照相、静电复印等。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它往往与发行权或者广播权连在一起用,非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法律允许,他人不得擅自复制作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包括了大量法律允许的复制行为。因合理使用而复制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否则,就会构成对著作权复制的侵害。作品复制后,如果不向社会发行,就限制了向社会传播作品,不能很好地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也无法实现复制作品所追求的经济利益。因此,发行权是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
      (二)发行权

      发行不仅是作品传播的方式,也是实现作品经济价值的途径,发行权应是著作权中的一项独立的权能,由著作权人享有。发行权意味着著作权人有权确定作品发行的方式、范围,并有权选择发行者。发行须具备两个要件:(1)发行的对象只能是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多数人;(2)发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利益。如果向公众赠送作品的复制件,就不能称为发行。发行的方式是灵活多样的,如散发、出租、出借、出售、出口等。发行权的行使有两种途径,既可由著作权人自己发行,也可授权他人发行。由著作权人自己发行,除著作权属于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情形外,受到各种条件特别是物质技术条件的限制,一般难以实行,故一般由著作权人授权他人发行。著作权人将作品交付出版社出版,应该就作品复制件的发行问题加以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由其他人发行,则应认为由出版社负责发行,但出版社应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在我国,发行权的行使应依法进行。如发行淫秽、反动作品,或由非法经营的商店发售书刊、音像制品,均属于非法发行,应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京文公司与百代公司就于中国大陆地区发行录音带、CD等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并与中唱深圳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最终,获得国家版权局的著作合同登记批复,因此,可以认定京文公司依法享有复制权与发行权。

      二、东方音像出版社构成侵权

      东方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出版、发行京文公司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的录音制品,构成侵权。

      录音制品是凝聚着原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三重创造性劳动的智力成果。在满足了原作者、表演者权益的基础上,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复制其录制品的权利和可以授权他人行使其复制权的权利。由于录音技术的进步和录音设备的普及,擅自复制他人的录音制品以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无论是人们常常强调的发展中国家,还是对发展中国家的盗版活动经常持批评态度的发达国家,盗版活动同样猖撅。为了维护邻接权人的利益,国际间早就对此十分重视,并在1961年、1971年和1989年分别通过了保护邻接权的《罗马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录音制品被擅自复制公约》和《视听作品的国际登记公约》。1996年在日内瓦召开的关于著作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上,又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目前,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已成为绝大多数国家《著作权法》的重要内容。

      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复制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己复制发行其制品的权利,二是许可或禁止他人复制发行其制品的权利。禁止权还包括录音制品公约中所说的禁止未经许可的复制品进口的权利。但是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禁止进口权的内容。所谓复制,包括全部复制,也包括复制其中的一部分。无论是录音制品直接复制,还是经过播放等机械表演方式的间接复制,都属于《著作权法》所说的复制行为。录音制作者还享有将录音制品的复制品向公众发行的权利,也可将此项权利许可他人。

      2001年《著作权法》还规定了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享有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此外,录音制品制作者还应当享有录音制品的机械表演权,即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以及饭店、酒吧、歌舞厅、机场、车站等使用录音制品的行为。其商业性使用人除了要向著作权人、表演者支付费用外,还应向录音制品的制作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保护期为五十年,从录音制作首次制作完成算起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著作权法》还强化了对录音制品中作品的著作权人和作品表演人的利益保护。《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录音制品制作者将其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等权利许可他人行使时,被许可人复制,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的,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案中,东方音像出版社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出版发行上述录音制品,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犯了京文公司的复制权与发行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深飞公司未对复制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需承担连带责任

      国务院2001年12月25日公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确定属于非卖品,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两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本案中,深飞公司作为音像复制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就著作权人的授权情况进行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需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律师点评】

      所谓复制权,简单地说,就是将作品制成有形的复制品的权利,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复制权或者复制的定义。复判权有狭义复制权和广义复制权之分。狭义的复制权是严格意义上的复制权,一般仅指以同样形式制作成品的权利,如复制文字作品生成书籍、杂志、报纸等方式。广义的复制权除狭义复制权之外,还包括以不同于作品的原来形式表现该作品的权利,如将工程设计或产品设计等平面图形作品制作成立体方式的工程或产品的权利。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称这种行为为“异种复制”或“重制”。我国《著作权法》只保护狭义的复制权,对上述所谓“异种复制”或“重制”行为不加保护。

      按照1991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这种界定显然属于狭义的或严格意义上的复制权。狭义复制,还包括手抄、机械拍照等所有原样复制的行为。2001年《著作权法》,删去了第五十二条,并把该条的主要内容吸收到《著作权法》第十条关于著作人身权他财产权的复制的规定中,即“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一表述中删去了作为传统复制手段之一的临摹。

    发布者任海全律师,1999年从事律师工作,是《律师业务工具》系列软件开发者。现为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朝阳律协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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